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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美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美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美騏因犯連續業務侵占等四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新法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乃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部分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舊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參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數罪中有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前確定,或數罪均在法律變更後始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等四罪,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前,且均在新法施行後始判決確定,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美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律師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89.01.20 │95年2月間 │93.06.03 │├────────┼──────────┼──────────┼──────────┤│偵查(自訴)機關│89年度偵字第8993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 │第1065號 │第1065號 │├─┬──────┼──────────┼──────────┼──────────┤│最│法 院│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9.07.02 │99.07.30 │99.07.30 │├─┼──────┼──────────┼──────────┼──────────┤│ │法 院│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01 │99.08.30 │99.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4917號(未執行) │10735號(未執行) │10735號(未執行)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美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連續業務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94.12.21-95.01.06 │ │ │├────────┼──────────┼──────────┼──────────┤│偵查(自訴)機關│9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9.11.04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確├──────┼──────────┼──────────┼──────────┤│定│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 ││判│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11.0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13964號(未執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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