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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同年7月22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刑度過重,理由後補云云,查被告甲○○之居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即按本法院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6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2日計算,共計8日,故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99年7月27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99年8月16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裁定通知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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