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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於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服刑,已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初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均已偽簽「黃信源」之署押各一枚,起訴書誤載甲○○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開信用卡,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其後,乙○○(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業經本院於本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現上訴中)欲購買偽造信用卡供己盜刷使用,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而認識甲○○,甲○○竟基於意圖供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與乙○○約妥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及地點後,雙方於97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碰面,由甲○○以每張偽造信用卡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張,當場交予乙○○,乙○○則支付2萬4千元予甲○○取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地在台中市,雖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轄區,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丙○○三人共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等罪名,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共犯乙○○等人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轄區內,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乙○○(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前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應具結之。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言詞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第11430號偵卷第113頁、117頁背面),合於法定要件,且被告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不爭執,放棄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月1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400012號函1份(97年偵緝第604號卷第82頁),,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又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情,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伊買來要自己使用的,伊沒有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予乙○○,也沒有收受乙○○交付予伊的二萬四千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有使用偽造信用卡盜刷?)是的。(問:是否有使用名字「黃信源」的偽卡?)有。(問:「黃信源」的偽卡是否係購買而來?)是。(問:購買價格為何?)一張壹萬貳仟元。(問:你向何人購買偽卡?)我向甲○○購買。(問:你係一次購買這三張信用卡嗎?)是的。(問:你有印象是兩張或三張?)我上次出庭筆錄中已經詳述。(問:請回憶當時如何約定見面地點?)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見面。買信用卡的地點也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問:買完之後,是否有與甲○○一起到其他地方嗎?)以後有去吃飯、喝酒。(問:他交付信用卡地點是在何處?)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後才去吃飯。(問:之後吃飯還有何人與你一起前往?)丁○○、丙○○(上開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嫌,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一年二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金額八萬元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等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及甲○○。(問:喝酒時還有何人與你一同前往?)丁○○、丙○○及甲○○。(問:你們喝酒之後有到哪裡去?)各自回家。(問:甲○○如何離開?)他好像坐車,他自己去做車,我們沒有送他去坐車。(問:你們當天是否還有去吃飯、喝酒?)那是交易過一段日子之後才到台中市○○路某餐廳吃飯、喝酒,並非交易當天。(問:甲○○喝酒過程中,是否有向你兜售其他偽卡?)沒有。(以下被告問:是否確定向我購買信用卡或是向小羅購買信用卡?)兩個都有。(問:是否確定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信用卡給你?)是的。(問:我在何時向你收取每張偽卡壹萬貳仟元費用?)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一手交錢一手交信用卡。(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丁○○用車子載我去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丁○○在車上,停在廣場旁邊。(問:你使用偽卡的時間多久?)從九十三年起斷斷續續,沒有連續使用。(問:我與你第一次見面,為何你就可以向我購買偽造信用卡?)是朋友介紹我與甲○○聯絡,該朋友也是甲○○的朋友,我在電話中與甲○○接洽,之後才約定地點交易。(以下本院職權訊問:是否係同時向被告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購買?)是的,每張壹萬貳仟元。(問:當天你一共支付甲○○多少錢?)我印象中好像二張,一共貳萬肆仟元,這是行情價。(問:兩張信用卡背面「黃信源」是買來時已經簽好,還是你自己簽上去的?)已經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85頁背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中供述:伊不清楚乙○○與對方交易過程,有次乙○○開伊車與伊一同到台中市第一廣場拿東西,拿回來後,乙○○告訴伊拿兩張偽卡,才知道乙○○有偽造信用卡等語(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97年2、3月間,有與乙○○到第一廣場,乙○○說那裡難停車,要伊在車上顧車,乙○○下車到第一廣場門口等人,後來有看到甲○○,是事後伊與乙○○、丙○○、甲○○到東石蚵麵餐廳用餐時,經乙○○介紹才認識甲○○,半小時候,乙○○回到車上,告訴伊向甲○○買偽卡,過沒幾天,乙○○就帶伊去喜美超市刷卡等語(第11430號偵卷第113頁、117頁背面)及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事後才知道乙○○向甲○○買偽造信用卡等語(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益見證人乙○○透過雙方友人介紹與被告甲○○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予乙○○無訛。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朋友知道伊有偽卡,後來藉由朋友介紹,將伊電話給乙○○,由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與伊見面,並告訴伊要做「配合」(盜刷信用之意),當時伊在作偽卡,隨身有攜帶偽卡,就攜帶偽卡下臺中。當時伊與乙○○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見面,由乙○○開車來接伊,伊有拿偽卡給乙○○看,這些偽卡伊並沒有送給乙○○,該偽卡上面已經簽上伊要用來犯案的『黃信源』名字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21頁背面-22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徵以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要無構陷被告甲○○而使其身陷偽證之刑事處罰之理,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於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伊之前供述是向綽號「主任」購買,是錯的,係伊在高雄向綽號『阿明』購買的,伊要買來自己刷卡,買時就知道是偽造信用卡。當時是有人告訴伊說乙○○想要買信用卡,就與乙○○見面後,先與乙○○聊一下,當下我並沒有給乙○○看偽卡,後來伊等到酒店時,才拿給乙○○看。乙○○表示有興趣,但沒有表示乙○○馬上要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上『黃信源』署名,不是伊簽的,伊不記得拿到時是否有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非僅與其前揭供述內容迥異,且對照其於99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這張信用卡是向綽號「主任」的人以壹萬元代價買的,他現在被關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姓名,我是後來輾轉知道是「主任」咬我出來的。我向綽號「主任」的人以壹萬元代價買的,購買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九十七年年初於台北某地購買,詳細地點我也忘記了。當時我與乙○○約在第一廣場見面,我與他稍微談一下認識後,我們就開車到公園路與五權路的酒店。在酒店喝酒一段時間後,聊到偽卡的話題後,乙○○要求看偽卡,他說以前有做過,不知道現在製作偽卡的技術是否有進步,我才拿給他看,至於拿幾張出來我忘記了。拿偽卡出來後,乙○○問我偽卡價錢如何,他想買,我告訴他不一定,因為額度問題所以價格有高有低,我告訴他如果他有興趣,我才幫他詢問。這些偽卡我並沒有送給乙○○,因為偽卡上面已經刻上並簽上我要用來犯案的「黃信源」名字,既然我已經在使用「黃信源」,所以我不可能將這名字讓給別人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22頁背面),被告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人、時間、地點,與偽卡背面是否簽有「黃信源」署名等相關情節前後所述矛盾,顯見被告事後狡詞卸責甚明,前開辯解之詞,殊難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月1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400012號函1份(97年偵緝第604號卷第82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無所據,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意圖供人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本件起訴法條記載被告罪名為刑法第20 1條之1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起訴法條誤載,應更正為同法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併予敘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共二張,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人行使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人行使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乃年青力壯之成年人,不思努力打拼自食其力,以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享樂,終日想不勞而獲,竟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出售而交付他人盜刷消費詐取物品,並考量其素行品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含相同犯罪之次數、犯罪角色與支配性),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同時使我國整體國際形象及信評萌生陰影、訾議,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認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共二張(含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黃信源」署押」各壹枚),雖經被告甲○○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取得,惟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黃信源」署押各壹枚,附著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上而併同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丙○○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向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指揮指揮丁○○、丙○○等2人,由丙○○持如附表一「黃信源」署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而購買商品,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丙○○盜刷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黃信源」、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時、地、金額,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如附表二所示「黃信源」部分),因認被告林俊傑與同案被告乙○○、丁○○、丙○○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21、編號2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丙○○、乙○○二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分別共同涉有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伊向甲○○各以每張偽造信用卡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丙○○、丁○○均未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於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下檢察官問:是否有使用名字「黃信源」的偽卡?)有。(問:「黃信源」的偽卡是否係購買而來?)是。(問:購買價格為何?)一張壹萬貳仟元。(問:你向何人購買偽卡?)我向甲○○購買。(問:請回憶當時如何約定見面地點?)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見面。買信用卡的地點也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問:他交付信用卡地點是在何處?)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後才去吃飯。(問:之後吃飯還有何人與你一起前往?)丁○○、丙○○及甲○○。(以下被告問:是否確定向我購買信用卡或是向小羅購買信用卡?)兩個都有。(問:是否確定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信用卡給你?)是的。(問:我在何時向你收取每張偽卡壹萬貳仟元費用?)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一手交錢一手交信用卡。(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丁○○用車子載我去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丁○○在車上,停在廣場旁邊。(以下本院職權訊問:是否係同時向被告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購買?)是的,每張壹萬貳仟元。(問:當天你一共支付甲○○多少錢?)我印象中好像二張,一共貳萬肆仟元,這是行情價。(問:兩張信用卡背面「黃信源」是買來時已經簽好,還是你自己簽上去的?)已經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清楚乙○○與對方交易過程,有次乙○○開伊車與伊一同到台中市第一廣場拿東西,拿回來後,乙○○告訴伊拿兩張偽卡,才知道乙○○有偽造信用卡等語(本院卷一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97年2、3月間,有與乙○○到第一廣場,乙○○說那裡難停車,要伊在車上顧車,乙○○下車到第一廣場門口等人,後來有看到甲○○,是事後伊與乙○○、丙○○、甲○○到東石蚵麵餐廳用餐時,經乙○○介紹才認識甲○○,半小時候,乙○○回到車上,告訴伊向甲○○買偽卡,過沒幾天,乙○○就帶伊去喜美超市刷卡等語(第11430號偵卷第113頁、11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97年3月初某日晚上接到乙○○電話,乙○○要伊與渠到第一廣場拿東西,由乙○○開車子載伊,回來後,乙○○告訴伊向別人拿兩張偽造信用卡,才知道是外國人的卡等情(本院卷一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相符,且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與同案被告乙○○、丙○○、丁○○三人共犯上開犯行。從而,被告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賣斷予乙○○,至於乙○○取得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後,其如何使用、參與盜刷消費等行為,遍查全卷並無其等有何事前謀議或事後分工或相互利用行為之相關事證,且被告甲○○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賣斷後,乙○○等人如何使用,亦非被告甲○○所能聞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丁○○三人有何共犯上開犯行。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丁○○間,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因乙○○購買該等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已偽簽「黃信源」之偽造私文書)而交付乙○○,然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意對乙○○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黃信源」簽名所表徵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自無另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公訴人認為前揭起訴部分與本院認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是此部分,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向綽號「主任」之成年男子,在台北某處購買的,該男子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為伊於97年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向案外人李文明(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74號)購買的等語,是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究向綽號「主任」之成年男子或向李文明購入,且該人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意圖供人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發卡國家│
├──┼────────┼────────────┼────┤
│ 1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  德國  │
├──┼────────┼────────────┼────┤
│ 2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  德國  │
└──┴────────┴────────────┴────┘
附表二: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盜刷偽造信用
卡而詐取財物之部分(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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