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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東麟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廷滄、吳毓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東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廷滄、吳毓凌部分(即原判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東麟(下稱被告)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9月中旬某
    日、同年10月10日,由賴秀釵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撥打黃東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聯絡後,
    由黃敏崇駕車搭載賴秀釵,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每包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秀釵
    、黃敏崇共同施用,前後計2次。㈡97年9月間,由劉建宏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東麟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聯絡,在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前,以每
    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宏,前後計
    3次。㈢97年10月間,由邱建維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
    架橋下、信義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前等地區,以每包1000元之
    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前後計約10次。㈣
    97年10月6日22時55分許,由田廷滄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
    -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同年月12日20時6分許,由田廷滄以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同年月14日23時35分許,由田廷滄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並分別於同年月6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30
    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均在南投縣水里鄉○○
    村○○巷路旁,分別以每包500元、500元、800元之價格,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廷滄3次。㈤97年10月8日9時30
    分許,由吳毓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撥打黃東麟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在南投縣水里鄉
    ○○路,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毓凌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劉建宏、
    邱建維、田廷滄、吳毓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與被
    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
    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賴秀釵、黃敏崇雖未於審理中到庭證
    述,另證人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吳毓凌於警訊中證述
    雖有部分不符,然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
    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渠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
    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
    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
    院認證人賴秀釵、黃敏崇、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吳毓
    凌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
    意旨,證人賴秀釵、黃敏崇、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吳
    毓凌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指稱:證人吳毓凌於警詢中係受到警員黃春麟之壓力
    而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吳毓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春麟警員有無對妳製作警詢筆錄
    ?)不是他幫我製作筆錄,但是他在旁邊。」、「(黃春麟
    警員有無對妳說如果妳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妳,就
    要對妳驗尿?)沒有。」、「(妳剛剛說如果不指證被告販
    賣海洛因給妳,妳會害怕黃春麟警員對妳驗尿,是否為自己
    的猜測?)我聽的感覺是自己那樣認為。」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3、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小隊長黃
    春麟在你製作筆錄的時候跟你講說,也可以對你驗尿,除了
    講這些話有沒有講其他的話?)一定有的。」、「(說什麼
    ?)我怎麼記得這麼多,因為我們本來就算有認識,他也會
    講一些別的。」、「(有沒有講說要你一定指認誰賣毒品或
    提供毒品給你?)當時沒有很明確這樣講,但是我有這樣的
    感覺。我就是感覺他給我這種壓力。他給我壓力指認,但是
    並沒有明確要我指認誰。」、「(你為什麼認為要對你驗尿
    就是給你壓力?)當時我有吸毒,就是怕被驗尿,人家說一
    案一判。」、「(你製作筆錄之前最近一次何時驗尿?)同
    一天,小隊長跟我講那些話之前的2、3個小時以內。我驗尿
    就是在製作我指認陳啟裕的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依證人吳毓凌上開證詞,其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前
    2、3小時內已經警採集尿液,豈有可能於短短2、3小時內再
    行對其採尿,且證人吳毓凌既稱警員並未要求其指認某人賣
    毒品或提供毒品,其壓力純係個人之感覺,自難認證人吳毓
    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敏崇、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吳毓凌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證人黃敏崇、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吳毓凌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
    第55至58頁、第60至64頁、第87至88頁),本係由該電信業
    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
    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
    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
    置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
    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
    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
    304419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1頁),具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證據。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開LG廠牌、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於依法
    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被告、證人邱建維、黃敏崇實施測謊,該局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驗方法就「㈠黃東麟有無販賣毒品
    給這些人(賴秀釵等人)?㈡有關本案,黃東麟有無販賣毒
    品給這些人(賴秀釵等人)?㈢邱建維有無有騙我說邱建維
    向黃東麟購買毒品(海洛因)?㈣有關本案,邱建維有無有
    騙我說邱建維向黃東麟購買毒品(海洛因)?㈤警察到黃敏
    崇家的那一天,是不是黃敏崇賣毒品(海洛因)給黃東麟?
    ㈥有關本案,警察到黃敏崇家的那一天,是不是黃敏崇賣毒
    品(海洛因)給黃東麟?」等問題對被告、證人邱建維、黃
    敏崇實施測謊,此有該局於98年8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
    0119 825號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
    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
    譜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至148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在
    形式上均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惟測謊鑑定並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是上開鑑
    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賴秀釵、黃敏崇、劉建宏
    、邱建維、田廷滄及吳毓凌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⑵
    賴秀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建宏(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建維(使用中華電信室內
    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田廷
    滄(使用中華電信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吳毓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⑶邱建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
    以測謊鑑定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邱建維一情並無不實反
    應;⑷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2.5公克)、塑膠吸食器1組、
    玻璃吸食器1個、分裝袋42個、塑膠杓子1組、行動電話2支
    扣案,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賴秀釵、黃敏崇、劉建宏、邱建維、田廷滄
    及吳毓凌之事實,並辯稱:伊是到賴秀釵住處去找賴秀釵購
    買毒品,當天才剛將錢交給賴秀釵就被警察抓了;另田廷滄
    因資金不足,與伊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田廷滄先交付現金
    予伊後約數小時後,待伊拿到海洛因,始與田廷滄共同施用
    毒品,伊未並牟利販賣海洛因;而吳毓凌為伊前女友,海洛
    因是伊無償贈送吳毓凌施用等語。
五、經查: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
    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
    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
    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有最高法院著有
    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
    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
    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
    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
    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
    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
    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
    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
    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
    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
  ㈡被告被訴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秀釵、黃敏崇部分
    :
  ⒈證人賴秀釵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
    品係向何人購得?)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阿吉
    』及警方查獲之黃東麟(當場指認)購買。」、「(問:你
    向黃東麟購買幾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時、地?金額為何?)
    我向黃東麟購買3次海洛因毒品,第1次交易是97年9月初晚
    上18時30分在台中市SOGO百貨公司外面,我以1000元向他購
    買1包海洛因毒品;第2次交易是97年9月17日晚上19時許在
    台中市○○路上一間不知名五金行旁,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
    1包海洛因毒品;第3次交易是97年10月10日15時許也是在臺
    中市○○路上一間不知名五金行旁,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問:你如何聯絡黃東麟購買海洛因
    毒品?)我要購買海洛因毒品前會先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或000-0000000住家電話撥打黃東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
    話號碼我記得是0000000000。」、「(問:黃東麟今日為何
    前往你住處?)因我向黃東麟購買海洛因毒品第2次及第3次
    款項2000元還沒付給黃東麟,他來向我收錢。」云云(見警
    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惟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第1次向他買毒品時是否認識他?)不認識,第1次認
    識他就向他買毒品。」、「(問: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買毒品
    ?)是我先生載我去台中美村路SOGO百貨前買的,我買1000
    元,是做筆錄的當天下午5、6點,他又拿毒品到我家要賣給
    我,但我說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先欠著,東西就擺在我那
    裡,當天上午9點他有來我家要賣我,但我說我沒有錢給他
    ,他就回去了。」、「(問:第2次也是你先生載你去漢口
    路向他買的嗎?)是。」、「(問:你先生載你去幾次?)
    3次,時間及地點均同我在警詢時所講的。」、「(問:你
    拿回來都有分你先生用嗎?)是,都在晚上的時候,在家裡
    用。」、「(問:為何你先生說2次?)我記得只有去買2次
    ,是在9月中旬及10月10日,因為我自己不會開車,都是我
    先生載我去,剛開始約在SOGO,但因為塞車,他就改約在漢
    口路的一間五金行,兩次都約在那裡。」云云(見偵卷第44
    頁)。觀之證人賴秀釵先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3次,每次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臺中市SOGO百貨前
    、臺中市○○路上之某五金行旁;嗣於偵訊中改稱:僅在97
    年9月中旬、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因不會開車均
    由先生黃敏崇開車搭在伊前去交易,交易地點2次均在臺中
    市○○路某五金行,是證人賴秀釵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次數、時間、交易地點,前後證詞顯有瑕疵,已非無疑,自
    難採信,是被告是否有販賣2次海洛因予賴秀釵、黃敏崇,
    顯有可疑。
  ⒉另證人黃敏崇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太太賴秀釵指證
    她總共向黃東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當時你是否在
    場?你總共向黃東麟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毒品?價錢如何
    計算?)我曾經1至2次在場,我沒有向黃東麟購買毒品。」
    、「(問:你如何與黃東麟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何處
    ?)我不曾聯絡過黃東麟購買毒品,我記得是在台中市○○
    路交易的。」、「(問:你與賴秀釵是否都是向黃東麟購買
    海洛因的?)我太太都是向黃東麟購買海洛因的。」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警
    詢說你看到他在台中市○○路交易毒品,是何人向他買?)
    是我載我太太去的,她說她要去找朋友我就載她去。」、「
    (問:太太當時有無下車?)沒有,我太太坐在駕駛座旁邊
    ,我太太打開窗戶,他就把毒品拿進來,我太太就拿錢給他
    。」、「(問:你在警詢說2次在場,另一次在何處?)在
    台中市○村路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也是我載我太太去的,那
    是第2次,與前一次隔兩到三天,也好像是買2000元,那一
    次我沒有下車,只有我太太有下車。」、「(問:總共載你
    太太去買毒品幾次?)就這二次。」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
    )。依證人黃敏崇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就證人賴秀釵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金額與交易地點,核與證人
    賴秀釵上開所證不符,是證人黃敏崇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
    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賴秀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
    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再佐以證人賴秀釵於偵訊中證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7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10
    日,然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均無97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
    月10日證人賴秀釵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可資比對,是證人賴
    秀釵究否有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一情,實有疑義;又依卷附之上開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賴秀釵與被告在其餘時間有通話,但
    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秀釵之犯行,是上
    開通聯紀錄並無從據為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秀釵
    、黃敏崇之積極證明,被告被訴該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賴秀釵及黃敏崇
    2人前後證述互有歧異,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擔保證人賴秀釵及黃敏崇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由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證人賴
    秀釵、黃敏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其交付地點
    並不明確,自難僅憑證人賴秀釵、黃敏崇前後不符之證述,
    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賴秀釵、黃敏崇。
  ⒋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中,曾就「㈠
    警察到黃敏崇家的那一天,是不是黃敏崇賣毒品(海洛因)
    給黃東麟?㈡有關本案,警察到黃敏崇家的那一天,是不是
    黃敏崇賣毒品(海洛因)給黃東麟?」等問題對證人黃敏崇
    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為證人黃敏崇否認有關販賣海洛因予
    黃東麟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
    局之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至148頁),本
    院認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所設計之問題係對
    證人黃敏崇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
    品予證人賴秀釵、黃敏崇之犯行無涉,即難採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證明。
  ㈢被告被訴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宏部分:
  ⒈證人劉建宏固於警詢中證稱:「(你向黃東麟購買幾次海洛
    因毒品?交易時、地?金額為何?)我向黃東麟購買3次海
    洛因毒品,第1次交易是97年8月初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
    火車站前以1000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第2次交易是97
    年8月中旬早上1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我以1000元
    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第3次交易是97年8月底早上10時
    許在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
    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9頁);惟其於偵訊中改稱:「(
    問: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買毒品?)9月底在水里火車站前向
    他買1000元,前後向他買3次,3次都在水里火車站前。」云
    云(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總
    共跟黃東麟買了幾次?)2、3次還是3、4次,那麼久了忘了
    。」、「(問:你記得第1次是在何時嗎?)不太清楚,因
    為已經經過那麼久了。」、「(問:97年幾月的時候?)不
    太清楚。」、「(問:你是說你買了2、3次或3、4次?)對
    。」、「(問:你能夠仔細的回想一下,大概幾次嗎?因為
    你之前是說3次?)差不多2、3次或3、4次中間這樣,因為
    那麼久了也沒有記那麼多。」、「(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
    是說97年8月跟被告買了3次,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7年9
    月買了3次,那到底是何時?)差不多97年8、9月那時候,
    確實的時間也沒有詳細的去記起來。」、「(問:你是否記
    得究竟買幾次海洛因?)不記得了。」、「(問:你在偵訊
    中說97年9月底是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嗎?
    )實在。」、「(問:警詢中你說是在97年8月底,偵訊你
    說是97年9月底,何者為真實?)好像是97年8、9月這段時
    間,到底是哪一個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56、159至162頁)。
  ⒉本件被告否認有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劉建宏之犯行,證人劉建宏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劉建宏前後所述購買之時
    間及次數已有歧異且非屬明確,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又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劉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查卷第66頁)為佐證,然該通聯紀錄並無證人劉建宏
    向被告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是難憑此通聯紀錄而認證人劉
    建宏有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情事。參諸公訴人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宏部分之犯行,除證人劉建宏之偵
    訊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被
    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建宏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
    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
    憑證人劉建宏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
    之唯一證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證述,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
    建宏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宏之犯行。
  ㈣被告被訴販賣約10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部分:
  ⒈證人邱建維固於警詢中證稱:「(你自何時起開始向黃東麟
    購買毒品?)今年(97年)9月底開始向他購買」、「(你
    們都如何聯絡?如何交易?)我都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跟
    他連絡,大都約在信義鄉豐丘高架橋下交易毒品,他都會開
    車前來交易毒品」、「(你自今年9月底開始至今共向他購
    買幾次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10次」、「(你每次向黃東
    麟購買多少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1千元」云云(
    見警卷第15頁);惟其於97年11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第1次向他買毒品時是否認識他?)不認識,第1次認
    識他就向他買毒品。」、「(問: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買毒品
    ?)是做筆錄的前一天即15日中午在信義鄉豐丘村高架橋下
    ,向他買毒品,在同一地點約買了3次。」、「(問:其他
    地點在哪裡?)在信義鄉7-11超商前面,也是買了3次。」
    、「(問:其他的地點?)其他都是他送到我家,每次都是
    買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你是何時認識黃東麟?)97年3月初。」、
    「(問:你總共跟黃東麟買過幾次海洛因?)10幾次。」、
    「(問:10幾次,能夠確定大概是幾次嗎?)不確定。」、
    「(問:你第一次買海洛因是在何時?)97年6月初。」、
    「(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是97年9月底第一次跟黃東麟
    買海洛因?)可能我記錯了。」、「(問:你在警察局那邊
    說是97年9月底第一次跟黃東麟買海洛因,和今日所陳述的
    內容97年6月份不一致,是警詢還是今日的陳述正確?)警
    詢中陳述正確,我記錯了。」、「(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
    ?)97年10月初。」、「(問:你在偵查中的時候說的是97
    年10月15日,不是97年10月初,這跟你剛所述的97年10月初
    不一樣,到底最後一次是何時?)大約97年10月初。」、「
    (問:你跟黃東麟買海洛因都在何處交易?)南投縣水里鄉
    ○○○村○路邊。」、「(問:你跟黃東麟買毒品都是在水
    里鄉○○○村○路邊交易嗎?)也有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
    交易。」、「(問:你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跟被告拿海洛
    因拿了幾次?)忘了。」、「(問:你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
    村跟被告拿過幾次海洛因?)也忘了。」、「(問:你是否
    記得向被告購買幾次海洛因?)大約十幾次,詳細次數我忘
    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4、167、170頁)。
  ⒉稽之證人邱建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其與
    被告認識時間、購買海洛因時間、次數及交付地點等細節,
    所證內容及次數已有歧異且非屬明確,足認證人邱建維證詞
    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盡信。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邱建
    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室內電話000-
    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
    紀錄(見偵查卷第60至64頁),因證人邱建維所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時間無法明確,致無法比對,該通聯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邱建維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推論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建維之犯行,是上開通聯紀錄均
    無從據為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
    明,被告該部分被訴販賣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邱建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卷
    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邱建維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復由於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稱證人邱建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其交付地
    點均不明確,自難僅憑證人邱建維前後不符之證述,認定被
    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邱建維。是證人邱建維
    上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就證人邱建維上開證述並不
    能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
  ⒊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中,曾就「㈠
    邱建維有無有騙我說邱建維向黃東麟購買毒品(海洛因)?
    ㈣有關本案,邱建維有無有騙我說邱建維向黃東麟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問題對證人邱建維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
    為證人邱建維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之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至148頁),然該局實施測謊所設計之問題
    係對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毒品而為,該問題屬概括性,與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10次予證人
    邱建維,2者無法連結,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建維,顯然該局測謊題目設計不當,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⒋另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於97年9月至10月間曾免費提供海
    洛因予證人邱建維施用云云,惟據證人邱建維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163至170頁
    )。證人邱建維就其與被告認識時間、購買海洛因時間、次
    數及交付地點等細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及次數
    已有歧異,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邱建維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
    之時、地,已非明確,是被告無償轉讓海洛予證人邱建維一
    情,實有疑義,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被告有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邱建維之情,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邱建維,附此敘明。
  ㈤被告被訴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廷滄部分:
    證人田廷滄於警詢中固證述:有聯絡被告購買毒品3次,第1
    次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東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97年10月6日11時56分22秒聯絡黃東麟後
    拿600元給他要購買毒品海洛因,97年10月6日22時54分01秒
    、97年10月6日22時55分42秒係與黃東麟聯絡拿海洛因,通
    話後於97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
    ○巷路旁交易,他拿1小包塑膠袋裝海洛因給我。第2次我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97年10月12日00時49分聯絡黃東麟要購買
    海洛因,97年10月12日13時13分聯絡黃東麟拿800元給他,
    97年10月12日20時06分與黃東麟聯絡拿海洛因,通話後於97
    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路旁
    交易,他拿1小包塑膠袋裝海洛因給我。第3次我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東麟0000000000電話,97年10月14
    日09時16分聯絡黃東麟要購買海洛因,要向他購買500元海
    洛因,因他人沒有在南投,所以在97年10月14日11時50分、
    97年10月14日11時58分、97年10月14日14時29分、97年10月
    14日16時27分都一直聯絡,直到97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路旁交易,他拿1小包塑膠袋
    裝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73面至
    74頁);惟其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拿錢給黃東麟,
    請他幫我買毒品回來,我都是先把錢拿給他,黃東麟出去之
    後,回來再帶毒品給我,黃東麟向誰買的我不知道云云(見
    偵查卷第10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黃東麟購買
    海洛因,是我跟黃東麟一起出錢,我出500元,由黃東麟到
    臺中買海洛因回來,總共買了3次海洛因,我分別出3次錢,
    2次500元,另外1次是800元,警訊中說直接跟黃東麟買毒品
    ,是警方人員告訴我一定要這樣講,不能說是共同投資云云
    (見偵查卷第151、15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是否在97年10月有跟黃東麟一起合資買海洛因?)因為我不
    夠錢,所以我跟黃東麟合資買回來一起吸食。」、「(你跟
    黃東麟一起出錢去買?)對。」、「(你跟黃東麟一起出錢
    去買海洛因?)如果要買1000元,我自己只有500元,我就
    會問黃東麟有無500要不要合資去拿,一起吸食這樣。」、
    「(這樣的情形有幾次?)2、3次而已。」、「(是何人出
    面去買毒品的?)黃東麟對台中比較熟,錢交給黃東麟之後
    回來一起用」、「(為何你在警詢中是說跟被告買海洛因?
    )不是,我那時候就跟那個警察講,警察說這樣就算購買,
    因為我對法律真的不瞭解,法院本來就是給人講事實的地方
    ,當初刑事組的黃春麟還恐嚇我,說我不這樣講試試看,你
    本來這樣就算買賣了。」、「(黃春麟如何恐嚇你?)當初
    黃春麟就跟我說黃東麟那個你是跟黃東麟買?我說沒有,我
    說我是用投資的方式,不夠錢這樣子,黃春麟說你不能這樣
    子講。」、「(請你說明合資的方法?)就是我拿錢給黃東
    麟,我問黃東麟有無錢?黃東麟說有幾百塊,去台中我出50
    0。」、「(你說要跟黃東麟合資,當你拿錢給被告的時候
    ,被告怎麼跟你講?)事實上最主要我身上有幾百塊,我會
    問黃東麟你身上還有多少錢,畢竟去到台中拿1次也要1千元
    ,不夠1千元怎麼拿,問題就是說我幾百塊問黃東麟身上還
    有多少錢,就是合資回來一人一半這樣子、一起用,三次都
    是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174、175、178、18
    5頁),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其餘證述均係有關與被告如
    何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及細節,稽之證人田廷滄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並不相符,其
    可信度自不無可疑,而難認係真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田廷滄3次之犯行
    。又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田廷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中華電信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
    ,然該通聯紀錄並無證人田廷滄向被告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
    ,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田廷滄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
    話,但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田廷滄之犯行
    ,是上開通聯紀錄均無從據為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是難憑此通聯紀錄而認證人田廷滄
    有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㈥被告被訴販賣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凌部分:
  ⒈證人吳毓凌於警詢中固證述:「(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供妳檢視,當
    中妳向黃東麟購買幾次毒品?時間為何?通話後於何時、地
    交易?金額?)經我檢視我向黃東麟購買1次毒品,97年10
    月8日8時37分3秒、97年10月8日9時29分29秒、97年10月8日
    9時30分51秒三通電話是要向黃東麟購買毒品,通話後於97
    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上交易,我向他
    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問:你何時開始施用毒品
    ?最後一次施用時、地?)我出獄後於97年10月8日當天第1
    次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最後1次於98年3月間,在南投路邊
    車上用針筒施打海洛因毒品。」、「(問:你所施用毒品係
    向何人購買?)我所施用毒品第1次向黃東麟購買,…。」
    云云(見偵卷第84至8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向黃東麟購買何毒品?在何時、何處購買?共買幾次?)買
    海洛因。我只有買1次,時間是97年10月8日在水里鄉○○路
    上跟他買的,我是以1包1000元買。」云云(見偵卷第123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97年10月間妳有
    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嗎?)沒有。」、「(通聯紀錄中的97年
    10 月8日8時37分3秒、9時29分29秒、9時30分51秒是否就是
    你與被告間的通話紀錄?)是的。」、「(當時與被告的通
    聯的三通電話是為何事?)我忘記了。」、「(妳在偵查中
    有向檢察事務官供述97年10月8日是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
    因,是否實在?)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是那是不實在的
    。」、「((為何當時講的不實在的?)我在竹山分局時是
    作另外一個毒品案件的證人筆錄,當時是指證陳啟裕那一件
    毒品案件,黃春麟聽到我在竹山分局時就過來要我做指證被
    告的筆錄,我當時怕被他為難,要我驗尿,所以我才這樣說
    。」、「(97年10月8日被告有無給妳海洛因?)我忘記了
    ,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有時候會互相請客。」、「(被告
    有無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拿海洛因給妳過?)我忘記了。
    」、「(妳剛剛說被告有時候會請妳海洛因,那會在哪的地
    方碰面?)不一定,沒有特定的地點。」「(妳在98年4月1
    3日為何要跟警察說妳於97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當時怕黃春麟為難
    我,對我驗尿,所以我才配合他做筆錄。」、「(為何從98
    年4月13日警詢時起到98年7月8日偵訊時,妳歷經約3個月,
    為何妳在檢察事務官前仍做相同的陳述?)我當時就想說警
    詢筆錄都已經這樣陳述了,所以我在檢察事務官前面也繼續
    這樣說。」、「(妳在警詢中說在97年10月8日9時30分在南
    投縣水里鄉○○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是否為妳自己
    說的或是黃春麟警員教妳這樣說的?)他當時出示通聯紀錄
    時對我說,要我看清楚是哪一天,我當時認為我不配合他,
    他會對我驗尿,所以我就隨便看一個日期,就說是那一天,
    交易金額也是我自己說的。」(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9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東麟追求你這段時間你有
    沒有跟他要過毒品?)應該算有吧,有時候我沒有的時候會
    問看看他有沒有,黃東麟有請過我毒品。」、「(你跟被告
    要的毒品是什麼毒品?)海洛因。」、「(黃東麟有沒有因
    為這個海洛因跟你要過錢?)沒有。」、「(你在警詢筆錄
    指稱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是怕被驗尿
    所以才那樣講。」、「(所以是不實在是不是?)是。」云
    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稽之證人吳毓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可信
    度自不無可疑,而難認係真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
    賣海洛因予吳毓凌之犯行。又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吳毓凌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8頁),然該通聯紀錄
    並無證人吳毓凌向被告購買毒品談話之內容,該通聯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吳毓凌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
    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毓凌之犯行,是上開通聯紀
    錄均無從據為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毓凌
    犯行之積極證明,是難憑此通聯紀錄而認證人吳毓凌有向被
    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⒉另被告雖供稱:伊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吳毓凌施用等語,惟
    其提供之時間係97年9月底,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吳毓凌於原審審理中業
    已證述:「(97年10月8日被告有無給妳海洛因?)我忘記
    了,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有時候會互相請客。」、「(被
    告有無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拿海洛因給妳過?)我忘記了
    。」、「(妳剛剛說被告有時候會請妳海洛因,那會在哪的
    地方碰面?)不一定,沒有特定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顯見被告所供承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凌之
    時間97年9月底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
    毓凌之時間97年10月8日不同,證人吳毓凌之證詞亦無法證
    明被告無償提供之毒品海洛因係97年10月8日,是被告於97
    年10月8日以外之時間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吳毓凌之犯行
    ,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經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2.5公克)、
    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分裝袋42個、塑膠杓子1
    組、行動電話2支,然其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係用來販賣的,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自己要
    施用的,並不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
    審卷二第113頁)。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
    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
    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購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時,是否有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厥為本案應予審究之事項。
    經查:
  ⒈警方於97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
    村巷53之12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白色粉末2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以下)。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3公克,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19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之
    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已
    如前述,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⒊按依據Clark's Anslysis of Poisons 一書第三版等文獻記
    載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
    ),其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有致
    命之可能; 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
    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 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
    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
    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人體每日可
    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
    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
    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
    而中毒;重複施用藥物後,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性降低,
    為達到和前次使用的相同效果,需不斷的增加用量,稱為對
    該藥物產生耐受性(Tolerance);依據Remington:The Sc
    ience and Practice of Pharmacy第二十版,每日使用數公
    克的安非他命,會產生明顯的藥物耐受性,另依據Clinical
    Pharmacy and Therapeutics第四版,連續使用海洛因數週
    後,會產生藥物的耐受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91年5月13日管
    檢字第105628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
    ,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知,被告對於海洛因藥物之耐受
    性顯高於一般人,應堪認定。是以,依據被告個人對毒品久
    用成癮所產生之耐藥性,及因其個人體質、使用毒品方式、
    頻率與接觸時間較長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扣案
    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之物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
    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已分裝,即逕推論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
    必定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
    能均予排除。
  ⒋再者,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分裝袋42個
    、塑膠杓子1組、行動電話2支等物,被告供陳係伊買回毒品
    後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分裝
    袋、塑膠杓子等物,固然通常為販賣毒品常見之輔助工具,
    惟分裝袋、塑膠杓子亦係施用毒品者所常用以分裝,藉以方
    便攜帶外出之用,尚難僅以警方扣得上開之物,即遽謂被告
    有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參以公訴人就上開之物並未進一
    步舉證或說明可佐證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輔助工具,實難以
    上開之物之存在,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被告所辯
    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
    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
    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上開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田廷滄、吳
    毓凌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廷滄、吳毓凌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廷滄
    、吳毓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秀釵、黃敏
    崇、劉建宏、邱建維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關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賴秀釵2次部分,其中證人黃敏崇所述「臺
    中市○村路新光三越百貨」應係「臺中市○村路SOGO百貨」
    之誤,且有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漢口路附近,故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賴秀釵2次;⑵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劉建宏3次部分,亦有通聯紀錄及證人劉建宏之證詞;⑶另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建維10次部分,因交易次數太多,
    自難苛責證人邱建維對於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為明確之陳述
    ,且其測謊並無不實反應等語。惟查,證人賴秀釵、黃敏崇
    、劉建宏、邱建維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前後有矛盾
    ,證詞已有瑕疵,而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購買毒品
    談話之內容,是其通聯之基地台係位於何處,並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難憑上開支通聯紀錄而認證人賴秀釵、劉建宏、邱
    建維有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