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政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對自身身體健康之戕害而非有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且積極參與美沙冬療程又尋求民間戒毒團體之協助,生活逐漸上軌道。又主動至執行處報到,顯見真心悔過。原審判處被告10個月有期徒刑實超出被告預期範圍。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嗣又補稱: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與另一被告黃詩軒在朋友陳宗榮住處泡茶聊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卻無預警登門造訪,未持搜索票及未經屋主同意即擅自私闖民宅入內搜查,但搜查無結果後,竟將被告等3人帶回警局強迫採集尿液,顯已違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且警員非法私闖民宅、非法強制被告離開住所、以不正當手段強迫採集尿液,其尿液當然屬於不法取得之證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未加詳察即逕行起訴,有違程序正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洪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對採尿過程、驗尿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況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以其積極參與美沙冬療程又尋求民間戒毒團體之協助,生活逐漸上軌道。又主動至執行處報到,顯見真心悔過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嗣又提出答辯狀指稱員警係不法採證云云,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政佑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無罪之諭知,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