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 上訴人
- 簡嘉佑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10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簡嘉佑(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0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經過事實,更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其餘和解條件亦將陸續履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姑不論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是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該犯罪所得相較其他重大經濟犯罪,應屬不多,被告遭判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輕重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對自己過錯觸法,累及父母擔憂操煩,且殃及無辜3名稚齡子女,致失依靠,除深感懊悔外,並願對己身過錯負責,但為減輕家庭負擔,更免父母奔波,並提供3名無辜子女安定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惠賜改判較輕刑,且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偽刻「南仁湖集團國道事業處專用認證章」,蓋用於「協力廠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致被害人王永達、王志振、張忠貞陷於錯誤,而詐取渠等各20萬元之款項,並損害南仁湖集團之信譽,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永達、王志振、張忠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失之過重或輕縱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