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25號、第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除㈡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因全虹公司為國內知名電信業者,其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審核申辦個案必定務實嚴謹,被告案發時為37歲成年男子,公司豈容被告持被害人乙○○之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此部分懇請調查,又被告之父親江壽恩、胞弟江孟彥於98年相繼過世,家中僅妻子賺取微薄薪資以扶養母親,被告誠請考量被告坦承一切犯行及態度,家中已無成年男子工作以維持家中生計,予以被告適度量刑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於警詢時即自承:「(竊得乙○○財物)只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於原審復供稱:「我均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28頁)、「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原審並參酌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鄭資華、日盛商業銀行職員王中書、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張保偉於警詢之指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提出之被害人丁○○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表、和信電訊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遠傳電信儲值卡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提出之被害人丁○○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法務組提出之被害人丁○○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且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及盜用他人之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以滿足一己之物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丁○○之權益,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至於全虹公司如何審核,並無礙被告本件冒用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犯行之認定,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狀縱若為真,固值同情,但並無從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不足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提出具體指摘之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