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5號、第1386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壹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之署押共拾陸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10月、10月、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箱蓋打開,乘機竊取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名片夾、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㈡甲○○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9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駕照,至全虹公司臺中市林森店,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乙○○、全虹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進入丙○○所有之車號6E-9993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另將前開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使用。
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乘戊○○於自用小客車休息,車窗未關之際,竊取戊○○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現金約1000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2張、存摺1本)得手。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6時47分許至10時7分許,持戊○○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接續偽造「戊○○」或「蔡宜庭」(戊○○之原名)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盜刷6筆;及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及11時7分許,持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偽造「蔡宜庭」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盜刷2筆;以此方法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戊○○、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㈥其後,甲○○又冒戊○○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戊○○之信用卡,並向郵局要求自行前往領取,再持戊○○之身分證前往領取。甲○○於取得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以電話於97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偽造戊○○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盜刷7筆,以此方法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戊○○、台北富邦銀行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北富邦銀行、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又甲○○於冒名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之戊○○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位於臺中市○○路5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以插入上開非法取得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方式,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3萬元、3萬元及4000元(共6萬4000元),以此方法詐取財物。
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鄭資華、日盛商業銀行職員王中書、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張保偉於警詢之指訴。
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提出之被害人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表、和信電訊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遠傳電信儲值卡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㈤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提出之被害人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表。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法務組提出之被害人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表。
㈦被害人戊○○提出之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
㈧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㈩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容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㈤㈥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均係為達刷卡消費之目的,於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處偽造「戊○○」或「蔡宜庭」(戊○○之原名)之簽名,並持之行使,以詐欺取得商店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㈤㈥之數次偽造「戊○○」或「蔡宜庭」之簽名,持續不斷進行消費,及就犯罪事實㈦之數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及盜用他人之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以滿足一己之物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戊○○之權益,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7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四】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出 處 │ │號│件名稱 │名義人 │數量 │ │ ├─┼────────┼─────┼─────┼───────┤ │ 1│遠傳易付卡客戶資│ 乙○○ │簽名1枚 │影本見警卷第55│ │ │料卡 │ │ │頁 │ ├─┼────────┼─────┼─────┼───────┤ │ 2│簽帳單 │ 蔡宜庭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8頁 │ ├─┼────────┼─────┼─────┼───────┤ │ 3│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9頁 │ ├─┼────────┼─────┼─────┼───────┤ │ 4│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9頁 │ ├─┼────────┼─────┼─────┼───────┤ │ 5│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5頁 │ ├─┼────────┼─────┼─────┼───────┤ │ 6│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6頁 │ ├─┼────────┼─────┼─────┼───────┤ │ 7│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17頁 │ ├─┼────────┼─────┼─────┼───────┤ │ 8│簽帳單 │ 蔡宜庭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25頁 │ ├─┼────────┼─────┼─────┼───────┤ │ 9│簽帳單 │ 蔡宜庭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24頁 │ ├─┼────────┼─────┼─────┼───────┤ │10│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1頁 │ ├─┼────────┼─────┼─────┼───────┤ │11│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4頁 │ ├─┼────────┼─────┼─────┼───────┤ │12│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2頁 │ ├─┼────────┼─────┼─────┼───────┤ │13│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3頁 │ ├─┼────────┼─────┼─────┼───────┤ │14│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6頁 │ ├─┼────────┼─────┼─────┼───────┤ │15│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5頁 │ ├─┼────────┼─────┼─────┼───────┤ │16│簽帳單 │ 戊○○ │簽名1枚 │影本見98年核退│ │ │ │ │ │字第605號偵查 │ │ │ │ │ │卷第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