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郭志宏
- 被告
- 吳信宏
蕭麗珠
洪懷祖
黃興洲
陳保成
李彥緯
蕭恩喬
湯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宏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26號判決有罪在案,上開判決對於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認應留待被害人求償,因此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檢察官前曾扣押被告等人於銀行設立之帳號,其中附表所示之帳號尚有存款,該存款金額雖不多,但可供被害人求償,以填補部分損害,惟原裁定卻以上開不法所得既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認為上開存款尚有扣押必要。惟原審判決既已判決被告等人有罪,且於上開判決中未諭知沒收,原審應立即發還,讓被害人求償。另查,上開附表帳號之款項係原偵查檢察官所扣押,檢察署於起訴後認為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行文原審表示是否繼續扣押由刑事庭決定,此有函文可稽(附件),顯見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上開款項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惟原裁定法院卻不准解除扣押,致抗告人即被害人郭志宏(下稱抗告人)迄今求償無門,請 鈞院解除扣押以利抗告人經由民事程序求償,以填補損害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信宏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刻由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案件受理審理中。而被告吳信宏等人以「夠夠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所設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在案,惟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案件移交法院審理後,即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是否有繼續凍結或解凍之必要;而上開凍結帳戶內所扣款項,除為本案之證據外,亦疑似被告等人吸金之不法所得,然此所有權之歸屬須賴「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檢察署於起訴後認為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顯見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上開款項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取。雖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未將上述扣押物諭知沒收,但該判決既經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上述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且本件被害人多達數千人,除抗告人外,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件扣押物主張權利,無從逕予發還予抗告人。況上開扣押之銀行存款依卷內資料尚難區辨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無從逕將扣押之款項發還予一部分被害人。從而,原審以本案被害人多達數千人,除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尚有其餘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餘被害人亦與抗告人被害情形相同,則不法所得既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案件尚未確定,因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