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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編 號│ 1 │ 2 │├────────┼────────────┼────────────┤│罪 名│誣告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 │刑1月又15日 │刑2月 │├────────┼────────────┼────────────┤│犯 罪 日 期│96年3月1日 │95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973號 │年度偵字第661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判決日期│97年5月12日 │96年8月10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確定日期│97年6月23日 │96年8月27日 │├───┴────┼────────────┼────────────┤│附 註│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助字第││ │2332號執行完畢 │2332號執行完畢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編 號│ 3 │ 4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6年8月22日回溯4日內 │96年8月22日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 │年度偵字第15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確定日期│97年12月16日 │97年11月18日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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