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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江德千陳宏卿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雄犯殺人等罪,其中寄藏手槍、持有自動步槍、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另涉嫌殺人罪部分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警方於民國95年9月29日查獲聲請人時,扣押「新台幣紙鈔20萬2千元,硬幣50元三個、硬幣10元6個、新台幣1萬3500元」,上開現金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歷次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該無扣押必要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從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陳進雄所犯殺人等案件,除寄藏手槍、持有自動步槍、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外,尚有殺人罪部分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6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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