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育新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育新(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案發前即98年7 月15日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潛逃高雄地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再聯繫,致未能於本件案發時即到案接受偵訊、審理。從而可知,被告係因資訊欠缺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絕非因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查,被告自到案以來,即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制裁,亦無再逃亡之必要。準此,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羈押之理由。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共59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 月不等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傳訊無故未到,且拘提無著,爰發布通緝,後於99年4 月13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43 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再者,被告既於聲請狀中自承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潛逃高雄地區等情,則該地下錢莊繼續追討債務之情狀似尚存在,被告仍有避債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全數認罪,惟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亦非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而羈押被告,被告聲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