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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犯罪日期 │ 97.8.1 │ 97.8.26 │97年9月間某日~ ││ │ │ │97.9.13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7年毒偵│苗栗地檢97年偵字│苗栗地檢97年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字1170號 │4125號 │4505、5684號、 ││ │ │ │98年偵緝字66號 │├─┬────┼────────┼────────┼──────────┤│最│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97年易字928號 │ 97年易字835號 │ 98上訴字1768號 ││實├────┼────────┼────────┼──────────┤│審│判決日期│ 98.3.24 │ 98.3.26 │ 98.10.28 │├─┼────┼────────┼────────┼──────────┤│確│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97年易字928號 │ 97年易字835號 │ 98上訴字1768號 ││判├────┼────────┼────────┼──────────┤│決│判決確定│ 98.4.17 │ 98.3.26 │ 98.11.16 ││ │日期 │ │ │ │├─┴────┼────────┼────────┼──────────┤│ 備註 │苗栗地檢98年執字│苗栗地檢98年執字│苗栗地檢99年執字 ││ │1036號 │1076號 │38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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