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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自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故受刑人在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欲依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12日17時37分許採尿│1.93年10月間起某日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94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 ││ │ │ 13日止 ││ │ │3.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 │ │ 之某日止 ││ │ │4.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19日止││ │ │5.94年7月間 ││ │ │6.93年3月間某日21時許 ││ │ │7.94年3、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2919號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實├─────────┼─────────────┼──────────────┤│審│判決日期 │ 98.2.27 │ 98.7.21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 98.3.16 │ 98.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813 號│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24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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