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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蔡曜丞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陳啟意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陳榆蓁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周清祥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 100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之附帶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受告知訴訟人蔡曜丞、陳明珠、陳榆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合作農場)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82-3、502-1、502-5、502-6、481-1地號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另同段27地號土地(內部分)則為彰化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882)、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418分之1414)、台中市(權利範圍 3418分之120)共同所有,而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因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清水合作農場:「關於貴場承租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已因合併為市)清水鎮○○段 27、164、205 、330、470、50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縣有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貴場承租本府經管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請查照。」,經清水合作農場轉知相關場員。因彰化縣政府上開之主張,導致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損清水合作農場的權益,自有確認必要。嗣經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就部份耕地爭訟,其中11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彰化縣政府再於98年8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 0980203816號函清水合作農場:「除本府於 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本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易言之,就上揭 13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否認其存在(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上開被舉報之耕地,因舉報之各該事由,仍屬自任耕作之規定範圍內,非「未自任耕作」,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互有爭議,有確認之必要。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 1條之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指農牧用地,至於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 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 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目),二者範圍不同。又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82-3地號土地現勘結果種植稻米、邊界作農路使用;同段502-1、502-5地號土地會勘結果有蓄水池供灌溉用且種植蔬菜;同段 481-1地號土地會勘結果種植水稻,部分放置農機具、種植蔬菜及部分為通路使用;均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用途,係屬自任耕作範疇。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除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離之設施外,同段27地號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故系爭耕地上之附著物或坐落物均係第三人未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上開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有情形,詎彰化縣政府非但未為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清水合作農場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系爭耕地均屬自任耕作之土地,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而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不足採信,彰化縣政府更應就非屬農業使用用途事項加以舉證,以實其未自任耕作之說,自不得以一時之會勘紀錄作為不利於清水合作農場之認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爰求為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就台中市○○區○○段82-3、502-1、502-5、481-1、502-6、27地號土地,對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承租人依系爭條例向出租人承租耕地,即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本件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業使用用途,係屬自任耕作範疇,皆非屬實,說明如下:

⑴系爭82-3地號土地部分:

①彰化縣政府於95年12月25日派員與清水合作農場職員查勘該土地,違規事實如下「約有35㎡鋪設瀝青,供清水鎮○○路45-2及45-3地號出入通道使用。其房屋(45-2、45-3地號)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農地重劃時,曾向主管機關要求道路部分應分割出來,以區○道路及農地,惟重劃後並未分割。」彰化縣政府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②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肉,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該辦法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

③清水合作農場雖主張上開土地為農路使用,惟查系爭82-3地號土地,顯係供同段45-2、45-3地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該45-2、45-3地號房屋又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又該82-3地號土地臨中央路,並無再鋪設瀝青必要,為此清水合作農場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系爭502-1、502-5地號土地部分:

①於95年12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與清水合作農場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開挖水池,未從事耕種。」及「約有 2分之1面積開挖為水池,未從事耕種。另25分之1種植蔬菜。」,彰化縣政府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②查「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③本件清水合作農場雖主張該蓄水池供灌溉且種蔬菜,惟自彰化縣政府所提供98年12月17日會勘照片中可見,該水池並無供灌溉之抽水機具,自無清水合作農場所主張供灌溉用途,本件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訂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承租戶竟擅自興建水池,依上開判決意旨,實已合於不自任耕作之定義。

⑶系爭481-1地號土地部分:

①於95年12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與清水合作農場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約有4分之3面積未耕種,空地或堆置雜物。」

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雖清水合作農場主張該土地部分種植水稻、部分放置農機具、種植蔬菜及部分為農路使用。惟依彰化縣政府所提會勘照片顯示,該土地荒廢,呈現空地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及雜草叢生,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⑷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系爭27地號係第三人未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份耕地所致,縱清水合作農場消極未行使權利,自不能認清水合作農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其主張不實,說明如下:

①系爭27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與清水合作農場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未耕種作物,雜草叢生。」約60平方公尺種蔬菜,其餘雜草。

②清水合作農場抗辯係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惟查,該土地從95年間荒廢至98年間,且從照片中顯示,彰化縣政府無從判斷是否遭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用,清水合作農場主張台中縣政府填土範圍是否確實無權占有清水合作農場耕地,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負舉證責任。

⑹系爭502-6地號土地部分:

①於95年12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與清水合作農場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彰化縣政府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經查同段 502-6地號土地顯係供港口宮廣場用,該港口宮廣場又非農舍,而係一般寺廟建築,此不符「農業使用」條件,為此清水合作農場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③經查,上述27地號、502-6地號2筆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至今已有 3年多之久,清水合作農場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彰化縣政府僅就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思表示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惟今清水合作農場卻認定應由彰化縣政府為清水合作農場出面主張權利實無理由。依民法第 437條之規定意旨,清水合作農場怠於履行告知義務,且未保持租賃物生產力,彰化縣政府之會勘紀錄已就清水合作農場違規事由負相當舉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應就為何被第三人占有及第三人係指何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彰化縣政府自得以清水合作農場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清水合作農場之訴。

四、原審判決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就台中市○○區○○段82-3、502-1、502-5、 481-1地號土地,對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確認 502-6、27內地號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彰化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彰化縣政府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清水合作農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清水合作農場亦對於其敗訴部分其中27內地號部分提起上訴及就 502-6地號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確認台中市○○區○○段 27內地號及502-6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就台中市○○區○○段27內地號、 502-6地號土地,對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附帶上訴。(清水合作農場在第一審請求確認328-1、86-2、164號等 3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系爭82-3、502-1、502-5、481-1、502-6地號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另同段27地號土地(內部分)則為彰化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882)、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418分之1414)、台中市(權利範圍 3418分之120)共同所有,而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3份(原審卷58-60頁)、繳租收據影本1份(原審卷第 61頁)、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節影本5張(原審卷第62-6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彰化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對系爭土地於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解時所為之勘驗結果、檢附照片、兩造陳述、土地現況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兩造所提之系爭土地現況及照片乙情,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 132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會勘,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6頁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彰化縣政府所辯有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事由,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彰化縣政府則以前詞辯以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第 4款所定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其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等語。是本件兩件爭執重點厥在系爭土地有無彰化縣政府所主張之上開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 5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又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合先敘明。

㈡系爭 82-3、502-1、502-5、481-1地號土地,尚難認有彰化縣政府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

⑴系爭82-3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有35㎡鋪設瀝青,供清水鎮○○路45-2及45-3地號出入通道使用。其房屋(45-2、45-3地號)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農地重劃時,曾向主管機關要求道路部分應分割出來,以區○道路及農地,惟重劃後並未分割。」(原審卷第 140頁以下);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現況種植水稻、邊界農路佔用」(原審卷第18頁)。系爭502-1地號及502-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開挖水池,未從事耕種」及「約有2分之1面積開挖為水池,未從事耕種。另 25分之1種植蔬菜」(原審卷第145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蓄水池及種植蔬菜」(原審卷第18頁)。系爭 481-1地號土地,雖清水合作農場主張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有4分之3面積未耕種,空地或堆置雜物。」(原審卷第164頁以下),然查該會勘紀錄,乃針對同段481地號土地所為,尚難認係系爭481-1地號之現況;而依99年3月3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481、481-1、481-2、481-3、481-4、481-5、481-6、481-7、481-8現況為種植水稻、部分置放農機具及種植蔬菜及部分為通路,實際界址,於訴訟時由法官裁定」(原審卷第27頁);嗣經原審於100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結果為「經清水合作農場指界後,該地號大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約20坪左右是道路及搭建鐵皮構造上覆鐵皮屋瓦之建物,屋內放置大型曳引機及堆置肥料」(原審卷第 238頁)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⑵雖彰化縣政府以前詞辯稱系爭82-3地號土地,顯係供同段45-2、45-3地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該45-2、45-3地號房屋又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已符合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502-1、502-5地號土地,清水合作農場充作蓄水池使用,該水池並無供灌溉之抽水機具,自無清水合作農場所主張供灌溉用途,又兩造所訂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清水合作農場竟擅改承租用途,已符合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 481-1地號土地,依彰化縣政府所提會勘照片顯示,該土地荒廢,呈現空地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及雜草叢生,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然依上開會勘經過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 4筆土地,顯然均有大部分仍供耕作使用,雖有部分其上有道路、蓄水池、建物等地上物。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及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整體而言,上開 4筆土地,依上開規定意旨堪認仍屬農業使用,而未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求,彰化縣政府辯稱上開 4筆土地,清水合作農場均未自任耕作云云,尚無足採。

㈢系爭502-6、27(內部分)地號土地,有彰化縣政府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

⑴查系爭502-6地號土地,於 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原審卷第 154頁);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水泥地」(原審卷第18頁)。是該土地使用狀況顯非農業經營所必要。雖清水合作農場主張 502-6地號土地係場員陳啟意所承耕,陳啟意承租之耕地包括清水區○○段第506(面積1025平方公尺)、506-2(面積 541平方公尺)、506-3(面積:461平方公尺)、502-1(面積: 160平方公尺)、502-5(面積:146平方公尺)、502-6(面積:205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可見承耕人所耕田地不僅止於一筆,該筆土地上設施的用途,自應由全部耕地來加以觀察,而本件系爭清水區○○段第 502-6地號土地,是由承耕之場員來作為曬穀場的目的使用,並非作其他的用途,應可認係與農業經營使用不可分離之設施。原判決認系爭耕地舖設水泥,即推定伊就該耕地未自任耕作,應有未洽云云。經查: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系爭土地結果為「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已如上所述,該次會勘有清水合作農場場長周惠翼參與,當時系爭土地果有供陳啟意承租之506、506-2、506-3、502-1、502-5、502-6地號等土地作為曬穀場之用,自應於會勘時陳明,其未陳明,顯然會勘當時該水泥地係供港口宮使用無訛。雖證人即陳啟意之堂弟亦為港口宮主持之證人陳勝隆證稱 502-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非港口宮使用,是作為曬穀場之用(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周惠翼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95年12月22日會勘時伊稱水泥地供港口宮使用是陳勝隆說的,陳勝隆蓋港口宮,是主持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證人陳勝隆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又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楊明山律師於 98年12月9日向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該委員會即於同年月18日會勘,代理人楊明山律師亦參與之,對會勘結果記載「 502-6水泥地」並未爭執,並於 99年8月26日調處時,對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使用一節,答稱:無意見。(原審卷第 7頁反面)更可證明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確係供港口宮廣場使用,清水合作農場之抗辯不足採取。

⑵系爭27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未耕種作物,雜草叢生」(原審卷第157頁);再於 99年4月9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約60平方公尺種植疏菜,其餘雜草」(原審卷第28頁)。是該土地使用狀況顯非農業經營所必要。雖清水合作農場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 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 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伊所屬承耕場員蔡裕銍在主觀上既無放棄耕作權的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在該耕地上從事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彰化縣政府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的效力云云。惟系爭27號內地號土地依上開95年及99年之會勘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清水合作農場並無耕作之事實,雖台中市○○區○○段27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體育場用地」,且該地號部分土地遭主管單位施作水泥矮牆,然依歷次履勘結果均無法看出該土地確如清水合作農場所主張已遭填土供體育場之用而不能耕作,又清水合作農場承租者僅為該地號內部分土地,上開水泥矮牆是否確在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範圍內未見清水合作農場舉證,況該水泥矮牆僅占一小部分,亦難認已達致清水合作農場不能耕作之程度,是該土地應認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清水合作農場以前詞主張不構成該款事由,與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清水合作農場另主張系爭系爭27地號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故系爭耕地上之附著物或坐落物均係第三人未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自不得認係清水合作農場不自任耕作,且依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有情形,詎彰化縣政府非但未為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清水合作農場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云云。然彰化縣政府辯稱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至今已有數年之久,清水合作農場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彰化縣政府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乙情,清水合作農場並未爭執,復未能舉證反駁,堪信為真。再查,本件彰化縣政府將承租土地交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占有管理之土地多達數百筆,系爭土地究係承租人違規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占用?彰化縣政府實難確切得知,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占用而妨礙承租人耕作,承租人當無不知之理,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告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清水合作農場多年來捨此而不為,則其多年未耕作之事實,縱未能認為清水合作農場有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衡情亦應得推認清水合作農場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7判決意旨參照)。是彰化縣政府就上開有終止租約事由之土地,主張終止租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 6筆土地,兩造間本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其中系爭82-3、 502-1、502-5、481-1地號土地,尚難認有彰化縣政府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從而清水合作農場訴請確認該 4筆土地對彰化縣政府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中系爭 502-6、27(內部分)地號土地,有彰化縣政府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彰化縣政府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應屬有據,則清水合作農場就該 2筆土地訴請確認對彰化縣政府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系爭82-3、502-1、502-5、481-1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彰化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確認系爭 502-6、27(內部分)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清水合作農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清水合作農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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