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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甲○○、乙○○、丙○○、丁○○(以上四人下稱甲○○等四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甲○○等四人就抗告人所有台中縣清水鎮○○段一五五地號等十六筆、面積八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對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耕地對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台中地院就先位聲明為甲○○等四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將台中地院判決廢棄,改判備位聲明清水合作農場勝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亦定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且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耕地對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或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應繳租金共為九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至於原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第二審判決正本內,雖誤載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仍難因此認抗告人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辯稱:本件因同時牽涉到相對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請求給付因註銷租約所衍生之市地重劃補償金問題,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將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不足取。本件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若勝訴所得請求之市地重劃補償金計算,不應以耕地租金計算,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應准予上訴第三審云云,仍非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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