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尤景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2月2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之辦案進行簿查閱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原確定判決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甚久,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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