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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江德城
相對人
張筠琪即張美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必須有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住所係民法上之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則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採形式要件主義,故戶籍登記之住址雖可作為判斷住所地之資料之一,但非唯一認定標準,法院仍應審查上述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實質認定住所之設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夫妻之住所應屬同一,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此觀民國75年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且夫妻住所必屬同一,既然相對人張筠琪與訴外人江明煌結婚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路176號」,參酌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設籍之住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原裁定未察遽認該處所非相對人住所,顯有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847號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戶籍地(與抗告人之住所相同)即「台中市○○區○○路176號」處所為送達,於99年9月10日由相對人之夫江明煌(為抗告人之子)蓋用相對人印章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及證人江明煌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3日調查時供述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847號支付命令卷),原法院並於99年10月12日發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即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強制執行,相對人經銀行通知後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而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台中市○○區○○路176號」,然其於99年間即居住於「台中市○○區○○路180號」,於99年9月10日起迄今則均承租並居住於「台中市○○區○○街6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電話費帳單及里辦公處證明在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100年2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依上開資料堪認相對人並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足見,台中市○○區○○路176號雖為相對人設籍處所,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無在該戶籍處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該戶籍處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非支付命令應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戶籍處所送達尚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75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自明,是該條項係就婚姻事件中為定夫妻共同生活住所地管轄問題之規定,並非得執為認定現況為分居夫妻住所之據。又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係就共同生活之夫妻無法協議定住所時由法院定將來共同生活之住所之規定,核與現況為實質分居夫妻住所之認定亦屬無關。就實質分居夫妻住所之認定,仍需以有無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為認定準據,而相對人與江明煌結婚後雖共同設籍同一住所,然戶籍地址僅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審查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實質認定住所之設定。是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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