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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李慶義
相對人
茆亞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茆亞民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29頁),抗告人逾限,仍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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