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謝祥彥
- 代理人
-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案為99年度勞訴字第9號,並以勞工法庭名義由法官宋國鎮承辦,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之情形,故聲請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管轄。蓋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宋國鎮迴避,現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311號受理中,故相關勞資爭議由其審理,難期公平;且於上開勞資爭議事件審理中,苗栗地院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均不予審酌,有具體證據即證物清單所示苗栗地院期日通知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書、聲請訴訟救助狀、追加起訴狀、聲請合議審判狀、聲請調取書證狀、聲明狀、異議暨聲請行獨任審判準備程序狀、補充陳述摘要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爭點整理摘要狀、聲請命提出書證狀、補述狀、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閱卷及索取CD狀等影本可資證明,據此亦可知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雖以上開情詞為據,惟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及其所提證物清單內容,其所謂苗栗地院之審理難期公平云云,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從認為由該法院承辦本件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難期公平,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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