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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李慎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等二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9716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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