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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再抗告人
李慎廣
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相對人
郭茂鏞
相對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0年6月17日抗告狀已載明:「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開有關相對人欠缺行使本票權利要件之抗辯,未為任何說明,即逕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其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再抗告人既已抗辯執票人未曾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原審法院為究明此項票據權利行使之要件事實,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傳喚執票人與發票人即相對人、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魏宏泰等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曾為提示之事實為調查,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即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再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為證,並敘明:兩造於96年5月18日簽訂備忘錄,旋於同年月25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相對人將所有如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附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234-3、234-5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號等17單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因系爭不動產尚餘相對人名義之貸款,兩造協議由再抗告人與魏宏泰承擔上開貸款債務,再抗告人遂借用配偶劉秋幸之名義,魏宏泰借用配偶梁綺芬之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倘貸與銀行無法同意原抵押辦理權利內容變更,需由再抗告人及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貸款繳納;同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倘再抗告人及魏宏泰不履行抵押貸款債務時,始須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查上述貸款迄今均如期正常繳納,依前揭契約第二條約定,相對人並無權利對再抗告人行使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相對人於該貸款債務繳息正常無遲延紀錄下,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悖於誠信,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況擔保債務餘額已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法院審酌上揭各情,實應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惟原法院徒以非訟程序僅為程序審查本票形式要件具備與否,遽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顯有裁判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96年7月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0,070,868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以系爭本票擔保之貸款債務迄今均如期正常繳納,相對人並無權利對再抗告人行使票據請求權,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有不當,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聲請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再以上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主張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亦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即無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証據。又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已揭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訂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主張上述貸款迄今均如期正常繳納,且該擔保債務餘額已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節,均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再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者,係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原、影本等資料,於形式上查明本票是否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及是否已到期、是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聲請人是否已表明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問題加以審酌判斷而言,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者,仍應以訴訟解決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餘額是否如票面金額所載等節,既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如上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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