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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珠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允文
- 被上訴人
- 陳靖奇
- 被上訴人
- 羅洪秀
- 被上訴人
- 邱釋龍
- 被上訴人
- 賴雅真
- 被上訴人
- 張雅雯
- 被上訴人
- 劉宇偉
- 被上訴人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分別自民國(下同) 95年9月25日、 96年3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上訴人張雅雯自 95年3月2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先擔任不動產經紀員,後轉任上訴人公司所屬市政直營店業務秘書。上開被上訴人陳靖奇 3人於任職時,分別與上訴人依序訂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嗣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與張雅雯分別於99年8月9日、25日、2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離職後不久,即任職於以被上訴人陳靖奇為代表人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73號1樓)擔任相同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陳靖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著手籌備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於離職後未幾,完成全部設立之工作,辦竣富裕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而富裕公司台灣房屋加盟店所在處,與被上訴人陳靖奇離職前所任職之處,即上訴人所屬之市政直營店(址設台中市○○路 ○段500號1樓)相距甚近,所經營之商圈性質相同,從事相同之不動產居間買賣、租賃之業務,甚且為求開始營業時可供買賣居間之不動產,將離職前所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即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於離職後予以不當之利用,並夥同被上訴人張釋龍、張雅雯共同不法搜羅重要之營業秘密如契約編號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則被上訴人陳靖奇所為,顯係離職後競業行為,損及上訴人利益,違反兩造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 8條第3款、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依同上同意書第10條第1、2款規定,合併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邱釋龍於 99年8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離職後 3個月內在被上訴人陳靖奇開設之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顯已違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邱釋龍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內所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於勞動關係終止時,所持有上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應立即交還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惟被上訴人邱釋龍竟將其獲悉上訴人所有契約編號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與被上訴人陳靖奇、張雅雯共同製作廣告傳單,傳佈於眾,被上訴人邱釋龍所為已違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依上開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定合併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張雅雯於離職前係擔任上訴人所營市政直營店之業務秘書,就有關不動產之委託買賣相關資訊,負有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庫責任,並襄助站經理管理、運用上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之營業資訊,惟其竟盜取其職掌之營業秘密(如上訴人所有契約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於離職後交予被上訴人陳靖奇為不法運用,並擔任被上訴人陳靖奇開設之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業務秘書,已違反任職同意書第 3條第1、2款之約定,依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營業秘密屬相對性,非絕對性,其秘密為第三人所明知,仍可依約定為事人間之營業秘密。又被上訴人雖無底薪,但享有高額獎金,其收入甚豐,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上訴人應有補償措施,被上訴人始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對上訴人未免過苛,對被上訴人未免保障過度。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非短,對契約內容即難諉為不知,如認契約內容不公,即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此,反於任職數年後,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今數年後,反指契約所約者,盡皆無效,則民法因私法自治所附與契約之相應效力何在?契約當事人欲以契約合理分配風險之目的又如何達成?若司法機關就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合意所訂立之契約,遽予干預,則私法何來自治?契約如何自由?
㈥被上訴人羅洪秀、賴雅真、劉宇偉分別依序為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於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保證人,爰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洪秀、賴雅真、劉宇偉與各自之被保證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連帶給付上開各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㈦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陳靖奇、羅洪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邱釋龍、賴雅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雅雯、劉宇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並非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所保護之利益存在,即無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之離職員工依其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上訴人依競業禁止特約所保護之利益之問題。且委託人於委託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仲介,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委託人願意接受特定仲介人員之服務,可能因該仲介人員之服務態度、服務品質有關,與上訴人主張之所謂營業秘密無關。
㈡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向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自非合理範疇。而所謂 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如解為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上訴人轉業,剝奪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此種限制自屬超越合理範疇。上訴人公司復無任何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措施。另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有原先委託上訴人公司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於委託期滿後,轉而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但此種委託期滿後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既屬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之受委託,係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其限制上訴人轉業、就業自由權利之行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約定無效。縱被上訴人有向該等客戶承攬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遑論該等客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之同事所承攬,非被上訴人所承攬。另被上訴人張雅雯係因報考99年度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自上訴人公司辭職,嗣考試未獲錄取,因此前往被上訴人陳靖奇經營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3人於離職前即密商,於富裕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完成後,即行離職轉往富裕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相同工作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違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靖奇、羅洪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邱釋龍、賴雅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雅雯、劉宇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靖奇自 95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
㈡被上訴人羅洪秀於 95年9月2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被上訴人陳靖奇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上訴人陳靖奇上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以立書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章。
㈢被上訴人陳靖奇於99年8月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至被上訴人陳靖奇為代表人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擔任相同的工作。
㈣被上訴人邱釋龍自 96年3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賴雅真於 96年3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被上訴人邱釋龍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上訴人邱釋龍上開「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以立書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章。
㈥被上訴人邱釋龍於 99年8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至被上訴人陳靖奇為代表人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擔任相同的工作。
㈦被上訴人張雅雯自 95年3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員,轉任市政直營店業務秘書,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職同意書」。其工作內容,每日工作事項部分包括:「電腦查詢系統開機、列印前日物件(含租賃),並自我檢查是否有輸入錯誤,有錯誤立即依程序修改」、「每日下午列印出價及前日價變。」、「已簽委託契約書之處理(含租賃):⑴委託書第一聯和相關文件資料轉送契約部,第二聯科店歸檔。⑵繳回日期登錄於委託書管制簿,委託書郵寄外縣市者,在備註欄須註明。⑶24小時內將物調表輸入電腦,物調表資料不完整,須再補齊資料。⑷將數位相機照片傳檔總公司資訊部。⑸ 7天內將物件照片上傳並列印套板,貼在展示櫥窗。⑹物調表及客戶基本資料之每一個欄位均要正確輸入」,每週工作事項部分包括:「列印營業人員即將過期物件提供科店長」。
㈧被上訴人劉宇偉於 95年3月2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張雅雯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上訴人張雅雯上開「任職同意書」以立書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章。
㈨被上訴人張雅雯於 99年8月2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至被上訴人陳靖奇為代表人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台灣房屋七期惠中特許加盟店)擔任相同的工作。
五、上訴人已被上訴人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兩造簽訂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傳單及蘋果日報廣告,是否為被上訴人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予以運用,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予以刊登?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靖奇「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 3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釋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 5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雯「任職同意書」第 3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是否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靖奇「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釋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靖奇於 95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99年8月9日離職至以其為代表人之富裕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相同的工作;被上訴人邱釋龍於 96年3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 99年8月25日離職至富裕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相同的工作;被上訴人張雅雯於95年 3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員,嗣轉任市政直營店業務秘書,於 99年8月26日離職至富裕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相同的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等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契約書中,有關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之約定,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靖奇「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 3條第1、2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釋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 5條第1、2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雯「任職同意書」第 3條第1、2款。該條文內容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立書人於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客戶秘密等資訊,立書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前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上訴人公司,非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另立書人同意於契約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外,被上訴人陳靖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3 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被上訴人邱釋龍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3 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離職後 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有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有關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諸問題,例如雇主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構成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勞工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例,此於外國實務暨學界之看法亦頗分歧,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勞工對原雇主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亦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勞工在一定範圍內仍殘存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言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之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㈣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等業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顧客及相關資料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等語,自無可取。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原係上訴人之營業員,工作性質主要在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被上訴人張雅雯原係上訴人之經紀員,後轉任市政直營店業務秘書,工作性質為公司業務上資料的建檔、整理等有關文書作業,無須特殊之技能、技術,且職位不高,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另被上訴人陳靖奇所簽「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 8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邱釋龍所簽「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中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 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上訴人轉業,剝奪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公司員工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於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或客戶,惟若客戶肯定離職員工之能力,願繼續接受離職員工之服務,或係因離職員工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所致,非必為離職員工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料所致,故此種約定,自屬超越合理範疇。又被上訴人邱釋龍所簽「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 6條第9款中有關「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雖僅有 3個月之時間,惟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所簽之同意書中,均查無任何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為配套措施,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係未領固定薪俸之受僱人,而僅以所完成之工作支付獎金,並非領有固定薪俸之受僱人,此亦應為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數額多少之考量,亦即上揭五原則中之補償原則,並非於低薪階級始有適用,上訴人尚非得執為無需任何填補損害之代償之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以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為不法之運用,於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行銷、製作廣告傳單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以營業員身分蓋章於上訴人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及蘋果日報廣告版剪報、廣告傳單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行銷、製作廣告傳單,係富裕開發有限公司之同事所刊登等語抗辯。惟依富裕開發有限公司所刊載之廣告物件中,僅有「全友天池景觀戶」「鄉林麗池」 2則,與上訴人已有之資料有關,是以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尚難謂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之競業行為,具有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等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有關上訴人公司房屋仲介顧客及不動產相關資料,非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在上訴人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營業員及營業秘書,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現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縱認有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亦未收受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上訴人公司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等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㈧上訴人又主張營業秘密屬相對性,非絕對性,其秘密為第三人所明知,仍可依約定為事人間之營業秘密云云。經查:「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 2條,定有明文。按營業秘密法係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所制定(營業秘密法第 1條參閱),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保障,亦涉及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因此,關於營業秘密成立之要件,自應參照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加以審酌認定。否則,如一概聽憑當事人約定,則一方面有僱用人與受僱人地位不對等,而有附合契約顯然不公平而無效之問題;另一方面,營業秘密本為資訊之一種,資訊之自由流通,為民主社會之基石(營業秘密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閱),因此,當事人約定將營業秘密範圍濫予擴張,勢必危及產業之進步,有害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可能造成是否侵害營業秘密難以認定之困擾,例如,其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或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何認定係約定負保密義務之人所洩露?又其秘密性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如予保護,即屬浪費社會資源而不符比例原則。據上說明,則上訴人所主張營業秘密屬相對性,非絕對性,其秘密為第三人所明知,仍可依約定為事人間之營業秘密云云,並非可採。
㈨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所簽訂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經紀人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關於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部分之約定,雖屬無效,但除去該部分,關於任職之約定,仍可成立,因此,其他部分仍屬有效。至於無效部分,為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自無終止之問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任職多年,不為終止,數年後始主張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並非絕對,倘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絕對,則民法豈有第71條至75條,關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依法定方式等無效,以及暴利行為得撤銷等規定?又豈有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無效之規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云云,並無可採。
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特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靖奇、邱釋龍、張雅雯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羅洪秀、賴雅真、劉宇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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