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
洪慶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平
複代理人
王靖怡
被上訴人
蔡重勢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及97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3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各為96年11月11日及97年7月16日,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22日、97年7月16 日,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發票日持系爭二紙支票前往兌現,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款項,上訴人已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如抗辯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尚有其他,應負舉證責任,而兩造間如無借貸合意,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其受領系爭二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並提領取得現金153萬元,惟此乃因兩造於94年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雖無形式上婚姻關係,然實質上已有同居事實,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當時被上訴人均將印章交上訴人保管,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然會先請客戶將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其中150萬元支票即基於此原因而取得,至於另一紙3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基於雙方為同居關係,根本無法記憶。況依據上訴人支付命令狀所載,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2日、97年7月16日,而清償期卻約定為同一日,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為何96年及97年兌現之支票,卻於雙方98年感情生變後,始以借貸為由提出本件請求,期間卻未見上訴人請求或信函催告?均非合理。本件係因上訴人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心生報復,故意以此威脅被上訴人回到其身邊,然以當時雙方同居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斷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理。而上訴人無法舉證雙方為借貸關係,即令被上訴人舉證存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言詞辯論,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審酌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在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1月22日,金額150萬元及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97年7月16日,金額3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皆業經被上訴人提示領取票款。

㈡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15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亦尚未返還借款。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15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153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153萬元之票款,為兩造合作仲介及買賣不動產之分配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領取票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對於其領取該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係兩造於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並約定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上訴人保管,請客戶將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3份為證,可認為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然對於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取得之過程等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有利證明,然依照上開所述,上訴人既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153萬元票款即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取得,是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難認為有據。

六、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該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係兩造於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並約定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上訴人保管,請客戶將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所得利益之分配,並舉證人莊明助為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共同買賣土地之仲介人,而僅係土地買賣之人頭而已云云。惟查另筆不動產買賣之買方為劉秀玲,非證人莊明助,且契約書上無莊明助之簽署,何以莊明助知悉該件買賣之仲介人僅限於上訴人而不包括被上訴人?又契約書上出賣人載明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理應買賣土地價款應交付出賣人收受,證人卻證稱價款均交付仲介人之上訴人收受,何以買受人交付價款,均交由仲介人收受?顯見兩造因關係非比尋常,即同居關係密切,為取得出賣土地之共同利益,始由上訴人收受全部之買賣價金。且衡之常情,買賣契約一旦成交,兩造均可獲利,自不可能在買賣當時透露兩造均另有朋分仲介利益之內情,此情當非證人所得知悉。況證人明確證稱伊完全不知道兩造係何身分關係,且不瞭解兩造有無一起仲介此筆土地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60頁倒數第11列以下),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上訴人不爭執之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有兩造為仲介人者(原審卷第52頁),有被上訴人為仲介人者(原審卷第60頁),有上訴人為仲介人者(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顯有盡力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有其應得之報酬。參酌本件土地賣出之委託人為訴外人劉江秀娥、劉月華、劉月玲等人,此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2頁),而土地買賣契約書竟書立賣方為非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3至78頁),上開銷售契約書第五點載明:「服務費用為總成交價百分之三,超額部分乙方(被上訴人)所得」,及土地買賣價金由仲介人收受等情,是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合作為賺取該件買賣之價差及仲介費,嗣後所得朋分,伊取得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66頁以下),非不可採信。

七、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並獲利情形,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分配詳情,然依照上開所述,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對於兩造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情事,僅質疑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取得之過程非真正等情,未能舉證證明,顯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確實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