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陳順福
- 再審被告
- 陳亮
何章
周敬南
江平和
江立民
卓秋香
許振環
江立全
江彩梅
江昭光
江昭博
廖江寶連
陳慶福
陳碩
江寶滿
江義龍
江義申
江義勇
江義寬
江美里
江明美
江明琴
柯楊秀真
柯閔耀
柯文琴
柯萬喨
張柯秀銦
江許寶玉
江松明
江松志
江淑玲
江怡遠
柯秀繐
葉寶香
方耀愷
方針娥
陳榮照
陳明甫
陳誼蓁
陳俞靜
陳虹蓁
黃永松
黃惠楨
黃鷺宓
葉鎮豐
杜魏素貞
杜明杰
杜明原
杜孟娟
杜孟芬
張杜玉燕
杜玉鳳
吳世雄
吳世統
吳東駿
吳淑瑛
吳淑芬
王杜玟叡
杜韶光
江坵柏
杜信勳
杜玫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惟該複丈成果圖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12筆,而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9人,該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將附件二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江戊聰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江彩梅等人所有,並按附表二之持分比例變價分割,但經核算結果,該附表二之持分比例合計並不等於1。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致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拒,於100年8月下旬,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於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係於99年12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持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於100年8月下旬被地政事務所拒絕,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拒絕依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理由,為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12筆超過共有人9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及附表二所示之江彩梅等人分得之土地,其持分比例合計並不等於1等情。惟再審被告已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審理時抗辯「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定之耕地」、「原審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5宗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再審原告就此則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認原審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5宗土地,應屬誤會。....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分為9宗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分為25宗土地,故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此觀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貳大段第二中段第㈡小段及第貳大段第三中段第㈢、㈣小段之記載自明。可見再審原告已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審理時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9人(江戊聰全體繼承人部分視為一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已明知。至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12筆土地,亦於再審原告接獲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觀該判決書之主文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即可得知。顯然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故原確定判決即使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00年9月5日100中分鎮民思決96上77字第11037號函復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係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每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超過0.25公頃,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且依立法意旨,道路面積不應計入筆數,故無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於接獲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時即已知悉,並非在100年8月下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地政事務所拒絕始知悉,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另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江彩梅等人分得之土地,其持分比例合計並不等於1,係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柯楊秀真、柯閔耀、柯文琴等三人之應有部分336分之1誤載為667分之2,再審被告陳明甫、陳誼蓁、陳俞靜、陳虹蓁等4人之應有部分400分之3誤載為667分之5所致,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誤載,亦為再審原告接獲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即可知悉,並非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地政事務所拒絕始知悉,而該原確定判決之誤載,再審原告已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號卷㈥所附聲請更正狀),至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之誤載尚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本院亦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於100年8月31日裁定更正)。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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