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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再審聲請人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鼻國小)服務時,與學校相處融洽、工作勤奮、敏捷、餐食處理清潔衛生、調味可口、任勞任怨,故能相處十二年,惟再審聲請人於每學年開學時,請求調高薪資,均遭校方以上級規定為由未果,顯然違反人情,及再審聲請人受僱期間全勤無過失,竟遭再審相對人擅自退保,且未有何說明,故其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他損害,因而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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