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 抗告人
- 龍玉書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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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盧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具狀對原法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所謂受僱人,應係指非臨時僱用者,被僱服日常勞務之人。如僅服特定事務或按件工作者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同居人,則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人。查訴外人張富傑並非為抗告人配偶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此均有訴外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引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認訴外人張富傑係本件抗告人配偶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已屬可議。
㈡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l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乃係有「收發郵件權限之人」於接收郵件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件訴外人張富傑既非抗告人配偶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即當無任何收發郵件之權,是於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應送達抗告人或其配偶之文書付與訴外人張富傑時,應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㈢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訂有明文。易言之,除依事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歷經修法致適用法規有所變易,且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為廢除、禁止者外,皆應適用新法規為其審據,乃屬當然。查原審所引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業已於92年9月1日修正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豈料,原審於適用法規為准駁之際,竟爰引修正前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依據,自有未洽。
㈣復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本條所規範乃係「營業所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訴訟文書交付與送達處所內接受郵件人員,以代送達。又所謂「居住人」,應解為「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所之人」,當屬無疑。然訴外人張富傑並未有收發郵件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抗告人雖設址於配偶王岍厂之住所,然該址並非為抗告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縱有於該處所內進出等情,亦非能解為抗告人實際居住於該處所內。是原審就該支付命令送達予實際上非居住於該處所之人,顯亦與上開送達辦法未合。從而,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確有違法之虞。原審未察及此,認該訴訟文書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則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
㈠原法院前於99年12月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及其配偶王岍厂委託相對人仲介銷售房屋,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詎抗告人及王岍厂於委託期間內向相對人表示不動產標的已經由他人介紹之買方仲介成交,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及王岍厂已違反兩造簽訂之銷售契約,對抗告人及其配偶王岍厂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抗告人及其配偶王岍厂之住所(台中市○區○○路106號、108號)為送達,郵務人員於99年12月9日送達該支付命令至抗告人及其偶配之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配偶王岍厂,乃依法將該支付命令交付與抗告人配偶之受僱人張富傑收受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憑。
㈡又抗告人及其配偶王岍厂之住所,皆設於台中市○區○○路106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該處所與台中市○區○○路108號地址建物合併,由抗告人之配偶王岍厂獨資經營速必龍水電工程行,並由台中市○區○○路106號處所進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台中市○○路106號、108號Google地圖現場相片資料5紙在卷可憑。
㈢而抗告人既為王岍厂之配偶,且其住所與其配偶王岍厂住所、及王岍厂獨資經營之速必龍水電工程行同設於於上開地址,參諸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堪認抗告人配偶受僱人張富傑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得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該支付命令因交付與張富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提出查無張富傑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資料,辯稱張富傑並非其配偶之受僱人云云,惟是否加入勞保,與抗告人配偶及張富傑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尚難以抗告人配偶未為張富傑加入勞工保險,即遽爾否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本件自相對人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其配偶、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2月14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原法院100年3月30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等文件,均送達台中市○區○○路106號、108號受僱人張富傑,此有附卷之郵件收件回執、相關送達證書其上所示受僱人欄打勾等情可稽,益足認張富傑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僱人,則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張富傑簽收時,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㈣抗告人雖另稱:其戶籍與通訊居住所皆為台中市○○路106號,然支付命令卻送至伊父親住所,由其父親代收,伊父親不知嚴重性,而抗告人工作繁忙,不常回家,於99年除夕回家,才取得此支付命付,但已過時效,故本件支付命令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本件支付命令係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受僱人張富傑收受,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受僱人或同居人送達時,即生對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受,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抗告人上述抗辯,自非有據。
㈤本件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抗告人除有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而得另行聲請再審外,不得再就其與相對人之紛爭,是否為委託房屋買賣仲介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乙情,再予爭執,亦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9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狀」上原法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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