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1號
- 抗告人
- 蔡育如
- 法定代理人
- 梁美鳳
- 法定代理人
- 蔡貫
- 相對人
- 林敬發
- 相對人
- 余愛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查已受禁治產告)之母即梁美鳳,於抗告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辭去工作,父親即蔡貫則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中風,尚須負擔復健等醫療費用,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雖梁美鳳名下有二筆不動產,然價值不高,遭金融機關拒絕貸款。再者,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立和解,並於97年2月間獲賠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然己支付醫療費而無剩餘,為此請求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既自認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4、5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調解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及司促卷第6、7頁),然卻未能釋明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證據,又未能釋明收取之賠償金業已支付醫療費而花費殆盡,則所辯抗告人無資力云云,自不足取,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故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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