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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7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於100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茲因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7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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