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呂美雲
- 上訴人
- 反訴被告即 珀億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嘉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楊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反訴,而提起中間確認之反訴,須該項法律關係為本訴裁判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上證四之表格總表,反訴原告匯給反訴被告之金額甚多,援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因本件就消費借貸的關係有爭執,若反訴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本件反訴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有侵占行為,並依其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975萬4279元、反訴被告楊嘉榮173萬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顯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首揭規定之第1款之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九第188頁反面),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