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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張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又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60-8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台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3-99頁、本審卷第2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然該條文中之「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中「三十日」期間,並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參照)。是縱令兩造於99年1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有該調處會議紀錄及起訴狀上之日期戳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6頁),而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同意重劃面積94.737221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在案。其中上訴人為台中市○○區○○段204-1、203-2、98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並占用其餘同段203、978-3、978-5地號等地號之國有地及214-2地號之他人土地(下分稱系爭204-1、203、203-2、978-3、978-4、978-5、214-2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重劃區範圍包含上開土地,土地上又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或房屋),該建物占用如原判決主文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如附圖所示第20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04公頃、第203-2地號編號C面積0.0007公頃、第204-1地號編號E面積0.0323公頃、第978-3地號編號G面積0.0016公頃、第978-4地號編號J面積0.0122公頃、第214-2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01公頃、第978-5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1公頃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合計0.0483公頃(即483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超過上訴人所能得到之配回面積,有妨害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依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原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預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6,215,388元,即其中主建物260平方公尺從寬認定為合法建物,發給百分之百補償費計算,其餘建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則按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拒絕領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並將該金額提存法院。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本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毋庸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是以,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系爭建物,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峻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復被上訴人亦無先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同段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加上訴訟中新取得之203-2、978-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56平方公尺,業已參加重劃,本案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係負擔百分之50,故上訴人所得之配回面積為479平方公尺,應分配位置如卷附(見本審卷第222頁)配地示意圖所示,惟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其建物自應予以拆除。縱上訴人主張將分配位置往西邊移至目前建物中間之位置,惟上訴人所主張分配之位置,仍需拆除全部建物。蓋依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倘僅拆除上訴人配回面積479平方公尺以外建物,則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無法繼續使用,依上開規定,應全部拆除,由被上訴人辦理全部補償之程序。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故被上訴人必須依據上開重劃程序依序辦理,而地上物補償及工程施工之程序,則先於重劃分配。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重劃會尚未辦理重劃分配完畢,目前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有權利無待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即先行辦理地上物補償及工程施工,以利重劃之分配。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為非合法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則上訴人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必須全部拆除。至於被上訴人查估補償費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260平方公尺以合法建物發給百分之百補償費,係被上訴人從寬認定補償費標準,並非上訴人之主建物為上開重劃辦法所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座落台中市○○區○○段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再加上上訴人於訴訟中取得同段203-2、978-4地號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且前開土地位於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1年間辦理闢建「永春路」道路工程時,上訴人所有前開地段202-1、202-2、204-1、204-2地號土地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內(下簡稱闢建永春路土地),台中市政府當時讓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由政府辦理徵收,或同意由政府先行闢建為道路,待將來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上訴人選擇由台中市政府先行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闢建「永春路」,上訴人待將來重劃時分配土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係以已闢建為「永春路」之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共同負擔,如上訴人未建築土地不足抵付重劃共同負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改以現金繳納,並非上訴人須拆除已建築之「全部」系爭房屋。又「永春路」於81年間已闢建完成,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上,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規定之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存在,自無妨礙該十項重劃工程施工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有房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訴請拆除云云,顯無理由。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之相關事宜,該部分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予以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故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與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有土地」之位次,分配面臨「永春路」之土地與上訴人。另外,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重劃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位置分配重劃土地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分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及面臨「永春路」之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庸拆除。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故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分配之面積如多於上訴人應分配之面積,上訴人依法繳納「差額地價」,而無須拆除房屋。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按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故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及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訴請拆除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5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為491.96,大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面積48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系爭房屋無須拆除。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查估之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理事吳佩裕一人與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立;其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吳佩裕一人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進行『調處』,『調處』之「結論」為「①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成立。②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且被上訴人逾上開三十日期間始提本件訴訟,應按上開調處之結論辦理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3頁反頁至第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張其係依法令成立之重劃會。該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同意重劃面積94.737221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
㈡張金樹為系爭202-1(面積190平方公尺)、202-2(面積15平方公尺)、204-1(面積346平方公尺)、204-2(面積1平方公尺)、204-5(面積6平方公尺)、204-6(面積166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計面積724平方公尺,再加上203-2、978-4二筆土地132平方公尺,總計為856平方公尺。
㈢又張金樹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主建物面積為87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圍牆、棚類鋼架等)面積為84.52平方公尺,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查估補償費為6,215,388元,然張金樹拒絕領取,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已經於100年3月14日提存完畢。(上證三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張金樹所能配回之土地面積為多少?及地上物之補償金為多少?
㈡張金樹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必須全部拆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令成立之重劃會。該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同意重劃面積94.737221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上訴人為系爭202-1(面積190平方公尺)、202-2(面積15平方公尺)、204-1(面積346平方公尺)、204-2(面積1平方公尺)、204-5(面積6平方公尺)、204-6(面積166平方公尺),再加上同段203-2、978-4二筆土地132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總計面積為85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為48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查估補償費為6,215,388元,然上訴人拒絕領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並於100年3月14日提存法院。又系爭建物範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均係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會議紀錄、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查估調查表、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6;93-96;103-106頁;本審卷第60-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全部拆除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系爭建物,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建物有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參諸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第1、2、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同條例第62-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同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㈡查被上訴人並不諱言其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足證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其分配結果更尚未確定,且上訴人系爭建物亦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有房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訴請全部拆除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查兩造就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拆除,發生爭執,並於98年8月21日進行協調未果,復99年1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其調處結果為:「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有該協調會紀錄及調處會議紀錄等各在卷按(見原審卷第35、36頁)。嗣被上訴人遲誤上開三十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如首開說明,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按「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辦理,是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該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有住戶在此設籍,該房屋為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之房屋,亦即,該房屋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房屋,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間辦理闢建「永春路」時,前開房屋之部分所座落土地為「永春路」之用地範圍內,台中市政府對上訴人徵收部分房屋,上訴人就徵收後之剩餘房屋,依照當時發布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進行「就地整建」,即上訴人現有之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間「就地整建」後之房屋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路三八號房屋之「門牌設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座落台中市○○區○○段二0二之一、二0二之二、二0四之
一、二0四之二、二0四之五、二0四之六地號土地之舊土地謄本、公司所在地為前開房屋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廠址為前開房屋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前開房屋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中市政府81年1月27日、八十一府土字第7216號函文在卷可按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4頁;第202-216頁;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現有之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間「就地整建」後之房屋,當屬合法建物無誤。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原審陳稱:「對於拆除配回面積以外建物會影響保留建物的結構安全不爭執。但對於配回面積有爭執」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即自認: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超過配回土地之面積部分),會影響結構安全,但對配回土地之面積部分有爭執。申言之,上訴人僅自認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且對該自認附加限制。查上訴人既為限制之自認,且主張其配回土地之面積為491.96平方公尺(見本審卷第232頁),大於系爭建物面積482平方公尺(即並無拆除系爭建物必要),自不生自認效力。然原審逕認上訴人「自認」保留部分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為由,應准拆除全部系爭建物云云,顯有未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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