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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5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533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王宇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大信綜合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廉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訟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則準用上開法條。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中,均將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三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資產公司),並由兆豐資產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兆豐資產公司誤書為承受訴訟),有其聲明狀及債權讓渡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8、196-202、232-234頁),自應准許。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中華票券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明紀,已變更為吳正慶,並由吳正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有其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生效力。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中將其對廣三公司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輾轉讓與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泰資產公司),並由同泰資產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狀(同泰資產公司誤書為承受訴訟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185、220-223頁),自應准許。

二、又查本件抗告人廣三公司雖具狀請求合意停止本件抗告案件,然既未徵得本件執行案件之全體債權之同意,自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抗告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一樓至十三樓(一一八九六建號至一一九○八建號)及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一一九一五建號)、頂樓突出物(未辦保存登記,一七一九九建號,以上不動產合稱拍賣標的物)【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因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韋豐利公司)就其中一一九一五建號(即地下一樓)及一一八九六建號部分建物(即地上一樓;下均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就未經停止拍賣之其餘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核算相對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萬分之七二二七變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分與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一二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又原裁定就土地應有部分「變更計算之基準」為何?未敍明理由。又系爭大樓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應由民事庭裁判時認定,而非執行處所得認定;且系爭大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從認定「專有部分」,又無獨立之梯間,如何認定「公用部分」?又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冷氣空調水塔位在隔壁大樓頂,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第四點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記載有無誤賣他人之物,尚待釐清又系爭大樓建在此次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自不適用修正施行之物權法。如認確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認定之公寓大廈,其土地與建物之比例配置如有爭執,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五點『土地持分如當事人無法約定或有私權爭執時,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所指司法機關應為『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處』,顯見民事執行處並無逕行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權限甚明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系爭大樓,係抗告人廣三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一樓至十三樓(一一八九六建號至一一九○八建號)及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一一九一五建號)、頂樓突出物(未辦保存登記,一七一九九建號,以上不動產合稱拍賣標的物),並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第三人韋豐利公司就其中一一九一五建號(即地下一樓)及一一八九六建號部分建物(即地上一樓;下均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停系爭建物(即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就其餘建物(即地上二樓至十三樓)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核算相對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萬分之七二二七變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分與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審閱無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其中地上二樓至十三樓法院拍賣之專有部分,並無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自應由民事庭審理並實體認定判決,而不應由執行法院逕行認定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查系爭大樓係抗告人原始出資興建,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就各別樓層分別不同建號為登記,且分別將十四樓、十五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六五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六樓、十七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五三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八一、十九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四設定抵押權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一樓至十三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七二七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107頁),並經本院閱調系爭執行案件,核閱無誤。為此,抗告人就系爭大樓應係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說明,其各層樓(專有部分)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乃抗告人既未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上開原則同時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嗣建物遭查封,抗告人已無從自行辦理,執行法院為進行拍賣程序,自應通知地政機關依上開原則辦理各區分所有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四、據附(見本院卷第59-107頁)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其中地上二樓至十三樓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至地十九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經計算結果,為0.824409 (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又系爭大樓之基地即系爭644、9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227,亦有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8頁),則地上二樓至十三樓之專有部分,與其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萬分之5958(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為此原裁定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萬分之七二二七變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分與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於法有據。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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