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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謝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2,410元及其中592,049元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債權人履次催索,債務人迄未履行前揭所示之債務完畢。相對人謝智光曾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58巷2號之不動產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母游月娥名下,抗告人對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於100年6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4日取得勝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8月24日向田中地政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回相對人謝智光名下,並於同年10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之母游月娥(亦係被告)竟於100年6月2日知悉判決結果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530萬,且相對人謝智光亦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知悉抗告人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0年9月13日將遭查封之際,蓄意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致系爭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高於鑑價之結果而無拍賣實益性。綜上,相對人欲脫產以躲避債務之意圖甚明,因恐相對人趁隙無益執行之禁止而脫產或逃避本案債務,致抗告人之債權不獲清償。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實行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惟其已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即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自無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惟查,「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相對人謝智光曾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58巷2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母游月娥名下,抗告人對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於100年6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4日取得勝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8月24日向田中地政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回相對人謝智光名下,並於同年10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之母游月娥(亦係被告)竟於100年6月2日知悉判決結果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530萬,且相對人謝智光亦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知悉抗告人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0年9月13日將遭查封之際,蓄意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致系爭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高於鑑價之結果而無拍賣實益性,是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然已有強制行法第80條之1之情事,業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7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9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書等為證,已足以釋明相對人謝智光確有積極製造債權,以使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之費用,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目的。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雖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但已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發生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情形,而此查封執行之系爭不動產苟係相對人之惟一財產,聲請執行結果而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相對人,相對人若趁機予以出賣或移轉,待抗告人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為不存在,縱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已確定之債權亦將無法獲得清償,有失保護債權之本意。因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惟一較有價值,足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之財產?相對人除此之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或尚有其他資力可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苟相對人無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又發生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之情形,是否有容許抗告人實行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實有待原審法院就近調查斟酌。原法院徒以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即認無就同一金錢請求,准予假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上述事項,就近予以調查釐清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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