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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3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告人
黃鈺棋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裁定,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9萬9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如欲以抗告人與案外人黃華輝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作為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至少應於聲請假處分時,向原法院釋明案外人黃華輝於101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案外人黃華輝於101年7月3日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事實上之移轉原因係買賣,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案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起陸續以案外人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800萬元,惟案外人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29日有退票記錄,故依個別商議條款第l條第4項規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或立約人所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視同借款期限全部到期。詎料案外人黃華輝於101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l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有害及債權人權利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將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以為證,堪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如欲以抗告人與案外人黃華輝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作為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至少應於聲請假處分時,向原法院釋明案外人黃華輝於101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案外人黃華輝於101年7月3日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事實上之移轉原因係買賣云云,經核係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40號  財產所有人:黃鈺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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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彰化縣│彰化市  │西門口│      │513-14      │建│1222      │10000分之178│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5628│彰化縣彰化市西│鋼筋混│七樓層:48.78         │第七層陽台│  全部  │                  │
│  │    │門口段513-14地│凝土造│八樓層:35.4          │:6.33平方│        │                  │
│  │    │號            │、住家│合  計:84.18         │公尺、第八│        │                  │
│  │    │--------------│用、九│                      │層陽台:6.│        │                  │
│  │    │彰化縣彰化市崙│層樓  │                      │33平方公尺│        │                  │
│  │    │平南路433之1號│      │                      │          │        │                  │
│  │    │7樓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西門口段5641建號10000分之27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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