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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正環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就此抗告費用亦以無資力支出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僅泛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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