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
- 上訴人
- 夏興國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慶豐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雄
- 被上訴人
- 陳清國
陳志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
楊富雄
冼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訴外人陳○○發生行車交通事故,陳○○有交通違規事由,被上訴人陳○○、陳○○竟不敢對陳○○開立違規罰單,侵害上訴人之請願權,為此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必須以有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次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人民對於依法應起訴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請願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願權係指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維護等對象有意見陳述,可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表示其願望而言,對於國家機關針對特定個人行政作為,並無請願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陳○○未對訴外人陳○○開立違規罰單等情,縱屬真實,惟有關交通事件中警員是否對駕駛人開立違規罰單,仍係針對特定個人之交通事件,亦非屬一般性政策或措施,要與請願權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其他權利受有侵害,從而,縱使被上訴人陳○○、陳○○果真有前揭不作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顯有不合,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之請求既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