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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確認創辦人身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漢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陳天機、胞弟陳光治於民國55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創辦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財團法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下稱中台醫專),並於同年7月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依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伊與陳天機、陳光治(下稱陳光治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伊為當然董事係源於捐資創校之事實,並擔任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無喪失當然董事之消極事由。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伊未當選,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為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伊自有確認創辦人及當然董事委任關係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為伊創辦人,應以55年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為判斷依據,依該規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係指私立學校擬設校時,擬具設校計劃,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之人,僅有該創辦人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捐資設立尚非成為創辦人之要件。台中地院就伊登記資料雖記載「出資方法」為陳光治等人共同捐贈,但該登記資料亦無登記創辦人;且創辦人非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應登記事項。因此,上開法人登記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伊之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依證人陳儒益所證,伊創辦人僅有陳天機一人,創辦經費為陳天機所出。伊之第一屆董事會曾決議推請上訴人為第二創辦人,惟遭教育部否准。另上訴人於伊第14屆董事會選舉未獲當選後,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為伊之當然董事,及教育部應作成其為伊當然董事,並連任第14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判敗訴確定。伊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手寫部分始為真正,且伊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身分,並非學校董事會決議所得創設。縱認上訴人為伊之創辦人,且可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然上訴人經選聘而擔任伊第一屆董事、經選舉而擔任伊第二屆董事、或請辭第二屆董事職務獲准時,業已放棄當然董事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

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55年7月1日成立財團法人,其名稱為中台醫專。嗣於89年11月4日升等改名為財團法人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又於96年8月17日改名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㈡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第1、2、6、10、11、12、13等屆之董事,第13屆並任職董事長,第14屆起就未再任職學校董事。

㈢被上訴人於成立登記時,登記資料記載第七項:出資方法欄記載:「捐贈(由創辦人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共同捐贈)」。

㈣被上訴人55年6月8日學校董事會紀錄(原審卷189頁反面),打字為「結果:推舉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並劃除蓋「陳天機」印章;另手寫為「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

㈡兩造間是否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55年間創校時,私立學校法尚未公布施行,依6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7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自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創校當時,即應適用私立學校規程。而按「私人擬設立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設校計畫,先行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須開具左列各事項:…五、創辦人詳細履歷…」、「私立學校創辦人應於該校計畫核准後籌設董事會,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私立學校規程第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及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於55年創校時,私立學校之創辦人應係指私立學校擬設立學校時,擬具設校計劃,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之人,亦僅有創辦人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是被上訴人55年創校時之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身分,係由擬具設校計劃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來,自與何人損資設立無關。況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亦規定,本會董事名額為九至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原審卷81頁)。上訴人主張陳光治等人於55年間,共同出資捐贈500萬元創辦中台醫專,並依法向台中地院辦理法人登記等情,固有前開台中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第6冊第13頁登記號數159號中台醫專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及組織規程,上訴人之捐資行為於當時非即為創辦人,且上開法人登記並無上訴人為創辦人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設校時之捐助人,而為被上訴人創辦人,自無足採。

⑵陳天機於55年6月7日,函請教育部准動支設校基金300萬元以應建校急需,教育部於同年月13日以台高字第8779號函覆准予照辦;陳天機另於同年月9日檢具被上訴人董事會申請備案應辦各項表件,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呈轉教育部,教育部亦於同年月17日以台高字第9101號函覆准予辦理;上開被上訴人創校時與教育部之往來文件,其中申請者及教育部函覆之受文者,皆載明被上訴人創辦人僅有陳天機1人。又被上訴人於55年6月8日董事會成立會議之討論事項㈡「請創辦人互推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案?結果:推選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業經手改刪除,並改為「擬選聘陳天機、邱欽洲、劉添貴、張耀東、莊余龍、邱賢漆、洪孔達、張銀淮、王耀南、蘇天賞、陳益、童炳輝、陳儒益、陳光和、陳光治為本會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與陳天機申請中台醫專董事會備案所檢附之董事名冊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檢具之中台醫專董事會備案申請表中,上訴人與陳光治之職別原為「創辦人當然董事」,然業已手改刪除「創辦人當然」5字,復均於修改處並有陳天機之蓋印,此有教育部99年2月22日台技㈡字第0990018681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申請設校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文件,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創辦人,要屬當然。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第1屆董事陳儒益固證稱:55年6月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成立會議,當時紀錄以手寫紀錄,打字整理成正式會議紀錄存檔,但不清楚何以有手寫更改,本次會議是伊向陳天機建議,因私立學校為重要組織,且應將創辦人列為當然董事,為學校的永續經營,乃建議陳天機將上訴人及陳光治列為當然董事,該次會議當時有無討論推舉當然董事議案,因時間過久不太記得。被上訴人創辦經費均由陳天機出資,由伊經手,創辦人即提議辦學之陳天機,上訴人及陳光治是否為被上訴人創辦人,在第一屆董事會也有討論過,彼等二人列為創辦人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是依陳儒益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為陳天機,而上訴人及陳光治僅係因董事會之推舉,方列為創辦人,惟事後何以更改,伊並不清楚。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創校時與教育部往來之文件內容,及陳儒益之上揭所述,尚屬一致,再參酌被上訴人嗣後復以其申請籌設學校,原列創辦人陳天機1人,近因籌備設校工作至為繁忙,有增列創辦人之必要,遂於55年7月1日以中台董字第3號函表示推請上訴人為第二創辦人,請求教育部准予備查等語,惟經教育部函覆應毋庸議等節(原審卷96頁),足證被上訴人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手寫部分為真,不待贅論。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部分被刪除,並改以手寫有可議之處,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僅陳天機一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殊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⑴依前開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本件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已如前述,自非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即無庸贅論。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私立學校規程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未明文當然董事以第一屆為限,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事務決策之機會,以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亦未限制以第一屆董事為限,甚至嗣後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條第1項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故教育部60年9月2日台中字第19940號函釋,顯已逾越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且與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有違等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加以論列必要。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陳光治等人共同出資500萬元創辦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當然董事,當然董事係源於捐資創校之事實,故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然依上揭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顯然上訴人聲明確認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可包含其確認為創辦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再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之必要,事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暨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創辦人身分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