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中臺科技大學(前身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民國94年8月1日改制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上訴人及陳天機未當選董事。中臺大學董事會以該會已備妥第14屆董事名冊,惟上訴人及陳天機係該校創辦人,是否應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尚有疑義,於97年7月起迭向被上訴人陳請釋疑。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7日台技(二)字第0970151140號函復,略以依被上訴人55年6月24日台(55)高字第9537號函附該校捐助章程第5條「本財團之基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本會董事等捐贈已全數動用為建校經費。」並無創辦人姓名,另該校前原擬增列上訴人為第二創辦人,經被上訴人55年7月23日台(55)高字第11882號函否決;又上訴人及陳天機曾任該校第1屆及第2屆董事,渠等於第2屆董事期間請辭董事職務,陳天機請辭後擔任該校代理校長至73年8月1日止,上訴人及陳天機嗣於該校73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補選為第6屆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而解職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渠等已不復再論當然董事資格,請迅將第14屆董事名冊及相關資料報被上訴人核定等語。中臺大學董事會復於97年8月8日陳請被上訴人釋示。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4日台技(二)字第0970174131號函復,略以所詢陳天機及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疑義一案,被上訴人業以97年9月17日台技(二)字第0970151140號函復在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9月17日台技(二)字第0970151140號、97年10月14日台技(二)字第0970174131號)均撤銷;2、確認上訴人為中臺大學當然董事,依法不經選舉連任該校第14屆董事;3、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為中臺大學「當然董事」連任該校第14屆董事之行政處分,並依法函知上訴人及中臺大學董事會辦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係以私立學校法有關當然董事之規定,為有關私法上委任關係之規定,並非公法資格或地位之規範,而認上訴人就當然董事之資格疑義,無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確認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並非認就該部分請求,原審法院無上訴人所稱之「管轄權」(應是「審判權」之意)。是上訴意旨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判決乃其與中臺科技大學委任關係,經核此項法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非屬公法上之爭議,無得由公法上確認訴訟之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之管轄原則,原判決既然認定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則應以裁定程序駁回,又若原判決認定本案為私法爭議,則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審未依法移送管轄法院,卻又自行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不合法,即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係以誤解原判決認定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為前提,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狀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空言原判決顯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