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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6號

確認原告創辦人身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告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漢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創辦人身份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前身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下稱中臺醫專,嗣於民國89年11月4日變更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另於96年8月17日法人名稱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人與被告間存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為被告否認。而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創辦人為兩造間當然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又原告是否為被告創辦人之基礎事實及兩造間是否有當然董事委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父親陳天機、胞弟陳光治三人於55年間共同出資捐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創辦成立財團法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即被告之前身),並於55年10月1日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經法人登記冊第壹伍玖號完成登記在案。依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天機及陳光治即為被告創辦人及當然董事。又原告為被告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原告並未當選,被告並否認原告為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伊之當然董事係隨捐資創辦學校之事實而來,非經選舉產生,且伊亦無喪失當然董事之消極事由,是原告自有確認創辦人及當然董事委任關係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創辦人。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之答辯:

⑴依當時有效施行的私立學校規程(即現行私立學校法前身)第13條規定:「私人擬設立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設校計畫,先行申報主管行政機關…」,惟此係要求「創辦人」應擬具設校計畫,並未對何謂「創辦人」為定義,亦未規定由何人擔任創辦人,且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非擬具設校計畫者」仍得成為創辦人之情形。

⑵中台醫專於55年6月21日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業已決議推請原告為第二創辦人,惟教育部因55年時法令未臻完善時期,故以行政命令婉拒辦理原告應登記為創辦人,因時空背景不同原告只能尊重,而改以參選之方式擔任一般董事一職,然現行法令已有明文規定,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登記為創辦人及擔任當然董事之法定權利,並無權否決。

⑶按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規程,均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其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事務決策之機會,以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依此立法意旨,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規定,自不應以第1屆董事會為限。參以,私立學校規程暨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乙事,亦未限制以第1屆董事會為限,甚至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是以,被告所舉教育部60年9 月2日臺(60)中字第19940號函釋暨教育部82年3月26日研商私立學校第22條創辦人疑義有關事宜會議決議認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1屆為限」乙情,顯已逾越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從新從優原則,且與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有違。

⑷原告雖曾參與59年5月17日第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改選,而擔任第2屆董事,又於61年3月30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請辭董事職務,並經該次會議同意,然上開參選以及請辭均係陳天機所安排,原告對此並不知情,當然並無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思;又陳天機係以原告之名義請辭一般董事職務,而非當然董事職務;另私立學校法係於73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後,始有當然董事因辭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規範(舊私立學校法第22條),是以原告於61年間辭去一般董事職務,並不發生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效力。此外,原告從未擔任被告之當然董事,被告竟主張原告曾辭職,放棄當然董事資格,被告之抗辯洵非屬實。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是否為本校之創辦人,依法律安定性原則,理應以本校於55年創立時之教育法令,即「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為判斷依據。

㈡被告之創辦人陳天機申請創校時,原申請之名義為私立順天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嗣改以中臺醫專之名為登記創校),而教育部函覆之受文者為「私立順天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創辦人陳天機先生」;其他於創校過程中和教育部之文件往來,教育部所函覆之受文者亦僅為陳天機1人,且陳天機所檢具之創校申請文件,其中亦僅列陳天機為創辦人,原告則為董事身分。雖被告曾以董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推請原告為第2創辦人,惟已遭教育部函覆否決。另原告於被告第14屆董事會選舉未獲當選後,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當然董事,及教育部應作成原告為被告當然董事並連任該校第14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敗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原告自不具備本校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資格。

㈢縱原告為本校創辦人,惟私立學校董事會成立時,創辦人即依照私立學校規程規定,成為第1屆之當然董事,惟此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1屆為限,非得保留至將來始為主張或行使。又原告依第1屆董事會第7次決議改選而擔任被告第2屆董事,是原告於斯時已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權利,其當然董事之權利既經放棄,自不得主張回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身為中臺醫專,於55年10月1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原告為被告第1屆董事,原告於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後,經改選續任被告第2屆董事會董事,並於59年5月17日任期中辭任董事。嗣原告於73年6月16日因被告董事辭職而經推選補聘為第6屆董事,其後多次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為被告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然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原告並未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第6冊第13頁登記號數壹伍玖號財團法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登記謄本、教育部55年6月24日台(55)高字第9537號令暨所附原告財團法人登記冊(含原告董事會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冊、捐助章程)、被告之59年5月17日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之61年3月30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98年11月26日中臺校董漢字第0980000039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創辦人及當然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創辦人?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創辦人?原告依據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為被告捐助人,自為被告之創辦人、當然董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55年間創校時,私立學校法尚未公布施行,而63年11月16日公佈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7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自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被告創校當時即應適用私立學校規程。而按「私人擬設立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設校計畫,先行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須開具左列各事項:…五、創辦人詳細履歷…」、「私立學校創辦人應於該校計畫核准後籌設董事會,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私立學校規程第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及條文規定,被告於55年創校時私立學校之創辦人應係指私立學校擬設立學校時,擬具設校計劃,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之人,亦僅有創辦人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是被告55年創校時之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身分,係由擬具設校計劃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來,自與何人損資設立無關。原告主張其與陳天機、陳光治3人於55年間共同出資捐贈500萬元創辦中台醫專,並於55年10月1日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等情,固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第6冊第13頁登記號數壹伍玖號財團法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捐資行為於當時並非成為被告創辦人之必要條件,且查上開法人登記影本並無原告為創辦人之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校時之捐助人,故具被告創辦人之資格,自無足採。

⑵再依本院向教育部函調被告申請設立時之設校計劃等相關資料,經教育部99年9月22日函覆資料觀之,訴外人陳天機於55年6月7日函請教育部准動支設校基金300萬元以應建校急需,教育部以55年6月13日台(55)高字第8779號函覆准予照辦;陳天機另於55年6月9日檢具被告董事會申請備案應辦各項表件,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呈轉教育部,教育部亦以55年6月17日台(55)高字第9101號函覆准予辦理;上開被告創校時與教育部之文件往來,其中申請者及教育部函覆之受文者皆載明被告創辦人僅有陳天機1人;且陳天機所檢具之中臺醫專董事會備案申請表中,原告與陳光治之職別原為「創辦人當然董事」,然業已手改刪除「創辦人當然」5字,於修改處並有陳天機之蓋印,此有本院向教育部函調被告申請設校時所附之設校計劃之相關資料,經教育部以99年2 月22日台技(二)字第0990018681號函1紙附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創校時創辦人應僅為陳天機1人,原告則擔任董事一職。

⑶又查被告於55年6月8日董事會成立會議之討論事項(二)「請創辦人互推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案?結果:推選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業經手改刪除並改為「擬選聘陳天機、邱欽洲、劉添貴、張耀東、莊余龍、邱賢漆、洪孔達、張銀淮、王耀南、蘇天賞、陳益、童炳輝、陳儒益、陳光和、陳光治為本會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且修改處亦有陳天機之蓋印,此有教育部上開函釋附件4之被告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傳訊被告之第1屆董事陳儒益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提示55年6月8日被告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並交付閱覽,問:這個會議你有無印象參加過?)我有參加過,但是我不清楚為何以手書內容取代原先印刷,其理由我並不清楚。當時開會當場紀錄是以手寫紀錄以後,整理成正式會議紀錄存檔,為何會有手寫更改我並不清楚。」、「(問:開完會後你有無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打字的我們都看過,但是手改的部分我沒有看過。這件事情我特別有印象,本次會議是我向陳天機建議,因為私立學校對於各界都是重要的組織,不能隨便,而且應該將創辦人列為當然董事,陳天機是我以前醫學院的教授,在創辦該校的時候要當時擔任實習醫師的我過去該校服務,所以該校的創辦過程幾乎都是我出面去處理,因為我知道私立學校要創辦非常困難,尤其是財務上,所以建議陳天機將組織正式化。」、「(問:前開提示的會議紀錄之該次會議當時有無討論推舉當然董事的議案?)這是我向陳天機建議過很多次,我自己在會議中好像有提案,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問:當時你提案之後,會議中是否有討論當然董事的人選?)我跟陳天機提議為了學校的永續經營,董事會組織應該要非常穩固健全,所以建議陳天機將其二個兒子陳光和陳光治列為創辦人,創辦人也會是當然董事,我私下有強烈建議,但是時間很久了,在會議上應該是由我提案的,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照你所述,中臺醫專創辦人究竟為何人?)中台醫專創辦經費都是陳天機出的,由我經手,創辦人就是提議辦學的陳天機,但實際上陳天機年事已大,以後要由他的兒子接手,故私底下將他兩個兒子列為創辦人,而此於第一屆董事會大家都沒有異議...」、「(問:請你再明確說明,就你認知陳天機的二個兒子陳光和、陳光治是否是中臺醫專的創辦人?)這事項在第一屆董事會也有討論過,他們二人列為創辦人。」,是依上開陳儒益之證詞可知,被告係由陳天機所創設,並由陳儒益依陳天機意旨代為處理設校事宜,而陳天機於陳儒益建議下,於上開董事會議決議選舉原告為被告之第二創辦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私立學校之當然董事身分僅為創辦人得享有之身分保障權益,而創辦人之身分係由其創辦學校之事實而來,原告既非被告之創辦人,自非可由選舉而取得當然董事之身分,縱上開決議選舉原告為被告之當然董事未經合法刪除,原告亦未可經此方法而取得當然董事之權益;況上開會議記錄修改處確有陳天機之蓋印,並手寫記載選聘證人陳儒益等人為第1屆董事,此亦與陳機申請中台醫專董事會備案所檢附之董事名冊相符(詳卷內教育部99年2月22日台技㈡字第0990018681號函附件2),更可證該會議紀錄手寫部分為真。是原告猶以該會議紀錄部分被刪除並改以手寫有可議之處而主張原告為創辦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而教育部64年11月14 日台(64)技字第30399號函釋:「私立學校創辦人於學校籌設期間負籌設學校之責,董事會成立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惟當然董事辭職後,其當然董事身分即行消失,所遺董事名額,另由董事會補選之。原任『當然董事』者尚可依照規定當選為『董事』」;又教育部60年9月2日台(60)中字第19940號函,就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釋示:「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所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一屆董事會董事為限」;此外,教育部亦於82年3月26日研商私立學校第22條創辦人疑義有關事宜會議並決議:「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始自六十三年私立學校法公布;而公布前,一律適用60.9.2台(60)中字第19940號函『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一屆為限』」,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創辦人已如前述,縱如原告主張其為創辦人,該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資格亦僅限於第1屆,原告亦不得於事隔40餘年後始表示欲行使其當然董事之權利。

⑵再按「私立學校法及其公布施行前之私立學校規程,均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決策之機會,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惟此項當然董事之身分保障權益,尚非不得由創辦人予以放棄。而創辦人放棄該當然董事之資格後,縱再當選為一般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仍無從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33號、92年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創辦人,惟原告依第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改選而擔任中台醫專第2屆董事,且中台醫專董事會已於第2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同意原告請辭董事職務,此有中台醫專第7次董事會紀錄影本、中台醫專第2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影本各1份(參被證2、3)附卷可參,此亦可認原告經選舉而擔任中台醫專第2屆董事,或請辭第2屆董事職務獲准時,已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權利,其當然董事之權利既經放棄,自不得主張回復。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當然董事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其依捐贈之事實而具被告之創辦人資格,並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創辦人及與被告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原告創辦人身分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