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陳光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鄒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父親陳天機、胞弟陳光治三人於民國(下同)55年間共同出資捐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創辦成立財團法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並於民國(下同)55年7月1日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法人登記冊第壹伍玖號完成登記在案。又依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陳天機及陳光治均為被上訴人創辦人及當然董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上訴人並未當選,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為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伊之當然董事係隨捐資創辦學校之事實而來,非經選舉產生,且伊亦無喪失當然董事之消極事由,是上訴人自有確認創辦人及當然董事委任關係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依當時有效施行的私立學校規程(即現行私立學校法前身)第13條固規定:「私人擬設立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設校計畫,先行申報主管行政機關…」,惟此係要求「創辦人」應擬具設校計畫,但並未對何謂「創辦人」為定義,亦未規定由何人擔任創辦人。又查中台醫專於55年6月21日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業已決議推請上訴人為第二創辦人,惟教育部因55年時法令未臻完善時期,故以行政命令婉拒辦理上訴人應登記為創辦人,因時空背景不同上訴人只能尊重,而改以參選之方式擔任一般董事一職,然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11條第3項明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創辦人以1人至3人為限」,而臺中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簿登記號數第159號第七項「出資方法」亦記載:「捐贈(由創辦人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共同捐贈)」,並有捐贈證明書附上開法人登記簿內,足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陳天機、胞弟陳光治均為中臺科技大學之捐贈人,並擔任創辦人無誤。至教育部60年9月2日臺(60)中字第19940號函釋暨教育部82年3月26日研商私立學校第22條創辦人疑義有關事宜會議決議認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1屆為限」乙情,顯已逾越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從新從優原則,且與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有違。又上訴人雖曾參與59年5月17日第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改選,而擔任第2屆董事,又於61年3月30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請辭董事職務,並經該次會議同意,然上開參選以及請辭均係陳天機所安排,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當然並無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思。又陳天機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請辭一般董事職務,而非當然董事職務;另私立學校法係於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有當然董事因辭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規範(舊私立學校法第22條),是以上訴人於61年間辭去一般董事職務,並不發生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從未擔任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曾辭職,放棄當然董事資格,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屬實。又查55年6月8日「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第六點討論事項之第二項,原來印刷「請創辦人互推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案?」「結果:推選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嗣經以直線刪除,並另以手書寫「擬選聘陳天機、...為本會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乙事,顯見上訴人為創辦人,應屬無疑。又縱上開印刷部分刪除後改以手書寫之會議記錄部分為真正,亦僅足證明原創辦人三人(即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互推當然董事案被否決,尚不得以塗改後之會議記錄,即否定上訴人之創辦人之身分甚明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則以:查上訴人是否為本校之創辦人,應以55年創校時之教育法令,即「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又照當時適用之私立學校規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私人擬設立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設校計劃,先行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學校創辦人應於該校計劃核准後籌設董事會,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足見私立學校「創辦人」係指私立學校擬設校時,擬具設校計劃,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之人,僅有創辦人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是以,中台醫專法人登記資料(登記號數第159號)上雖記載「出資方法」為「捐贈(由創辦人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共同捐贈)」,縱使為真實,但依照私立學校規程,捐資設立中台醫專,尚非成為「創辦人」之要件,且創辦人並非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應登記事項,中台醫專法人登記資料亦無創辦人登記事項。因此,中台醫專法人登記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中台醫專創辦人或當然董事。再者,證人陳儒益於原審亦證稱:「...所以建議陳天機將其二個兒子陳光和陳光治列為創辦人,創辦人也會是當然董事,我私下有強烈建議,...創辦經費都是陳天機出的,由我經手,創辦人應該就是提議辦學的院長陳天機,但是實際上陳天機年事已大,以後要由他的兒子接手,所以私底下將他的二個兒子列為創辦人,而這個事情在第一屆董事會大家都沒有異議,」等語,顯見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人確實僅有陳天機先生一人,且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經費為陳天機先生所出。因陳光和並非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人,所以證人私底下曾多次向陳天機先生建議,並在董事會議上提議將陳光和列為創辦人,目的係為讓陳光和當上學校之當然董事。又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陳天機申請創校時,原申請之名義為私立順天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嗣改以中臺醫專之名為登記創校),教育部亦函覆受文者為「私立順天醫事技術專科學校創辦人陳天機先生」;其他於創校過程中和教育部之文件往來,教育部所函覆之受文者亦僅為陳天機1人,且陳天機所檢具之創校申請文件,其中亦僅列陳天機為創辦人,上訴人僅為董事身分。雖被上訴人曾以董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推請上訴人為第2創辦人,惟已遭教育部函覆否決。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選舉未獲當選後,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及教育部應作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並連任該校第14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敗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上訴人自不具備本校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資格。再查,「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手寫部分才是真正的會議紀錄,且中台醫專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身分,並非學校董事會決議所得創設。又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為中台醫專創辦人,且可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惟上訴人經選聘為而擔任中台醫專第1屆董事,經選舉而擔任中台醫專第2屆董事,或請辭第2屆董事職務獲准時,業已放棄當然董事之資格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學校於55年7 月1 日成立財團法人,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事後於89年11月4日後升等改名為『財團法人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又於96年8月17日改名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㈡陳光和曾任職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第1 、2 、6 、10、11、12、13等屆之董事,第13屆並任職董事長。第14屆起就未再任職學校董事。
㈢本件學校於55年7 月1 日成立財團法人登記時,登記資料記載第七項:出資方法欄記載:「捐贈(由創辦人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共同捐贈)」。
㈣本件學校55年6 月8 日學校董事會紀錄(原審卷189 頁反面),打字為『結果:推舉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並劃除蓋『陳天機』印章,另手寫為『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光和是否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人?
㈡陳光和與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間是否有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申言之,財團法人應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始能成立。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55年7月1日以法人登記簿登記號數第159號登記在案,又其中第七項「出資方法」載明:「捐贈(由創辦人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等三人共同捐贈)」;第六項財產總額記載:「新台幣(下同)伍百萬元、土地面積五.二一六三甲」,有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卷宗可稽,且該法人登記應以公文書記載推定為真正。又該財團法人登記事項,自55年7月1日登記日起迄今達44年餘,並無人爭議。次查該卷內附有55年6月書立之「捐贈證明書」乙紙,其上並載明:「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陳光和。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陳光治。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千捌佰壹拾元整,陳天機」,即合計捐贈5,133,810元,而與該第159號法人登記第六項財產總額:「新台幣伍百萬元」金額相當,足見該「捐贈證明書」為亦真正。準此,足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陳天機、胞弟陳光治同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捐贈人,且同時擔任學校創辦人無疑。是原審逕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云云,顯有未當。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55年6月8日董事會成立會議時,其討論事項第⒉項記載「請創辦人互推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案?結果:推選陳天機、陳光和、陳光治三人為本會當然董事。」,業經手改刪除並改為「擬選聘陳天機、邱欽洲、劉添貴、張耀東、莊余龍、邱賢漆、洪孔達、張銀淮、王耀南、蘇天賞、陳益、童炳輝、陳儒益、陳光和、陳光治為本會第一屆董事,請討論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且修改處亦有陳天機之蓋印,固有該被上訴人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惟查被上訴人之第1屆董事陳儒益於原審證稱:「(提示55年6月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並交付閱覽,問:這個會議你有無印象參加過?)我有參加過,但是我不清楚為何以手書內容取代原先印刷,其理由我並不清楚。當時開會當場紀錄是以手寫紀錄以後,整理成正式會議紀錄存檔,為何會有手寫更改我並不清楚。」、「(問:開完會後你有無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打字的我們都看過,但是手改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問:當時你提案之後,會議中是否有討論當然董事的人選?)我跟陳天機提議為了學校的永續經營,董事會組織應該要非常穩固健全,所以建議陳天機將其二個兒子陳光和陳光治列為創辦人,創辦人也會是當然董事,我私下有強烈建議,.....」、「(問:照你所述,中臺醫專創辦人究竟為何人?)中台醫專創辦經費都是陳天機出的,由我經手,創辦人就是提議辦學的陳天機,但實際上陳天機年事已大,以後要由他的兒子接手,故私底下將他兩個兒子列為創辦人,而此於第一屆董事會大家都沒有異議...」、「(問:請你再明確說明,就你認知陳天機的二個兒子陳光和、陳光治是否是中臺醫專的創辦人?)這事項在第一屆董事會也有討論過,他們二人列為創辦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足證被上訴人學校經費雖實際由陳天機所出,然經證人陳儒益建議後,陳天機並將陳光和、陳光治並列為被上訴人學校創辦人(含捐贈人),且第一屆董事會各董事均無異議,即核與上開法人登記事項第六、七項記載相符,是前開55年6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學校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又按被上訴人學校55年成立時,即於私立學校法6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之前,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固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然教育部60年9月2日台(60)中字第19940號函,就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亦釋示:「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所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一屆董事會董事為限」,亦有該教育部函釋附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卷宗第101頁,足證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然其當然董事資格僅限第一屆而已。至其自第二屆起董事資格,均係選任產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其自第二屆起董事資格,並無當然董事之事實,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學校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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