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1,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蔡文偉
上訴人
蔡世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蔡文偉、蔡世鈴夫妻(下稱上訴人二人)之子○○○(即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依其保險單內容,主契約投保20AWL險種(即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附加契約身故保險金(ADDR)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該契約並未記載受益人之欄位,惟身故受益人倘無指定則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生路口交叉處,遭受訴外人簡世杰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客運司機,駕駛車號000- 00之大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閃紅燈交通號誌,應停車等候閃黃燈幹線道車先行。詎料,簡世杰不但未停車更超速硬闖交通路口,並強烈撞擊被保險人,旋即輾壓拖行,造成被保險人頭蓋骨破裂當場死亡。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車禍意外死亡,確屬危險事故之發生。按行駛在支線道應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保險人通行,且閃紅光燈車應停車讓閃黃光燈車道之車輛先行,本件車禍係因簡世杰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侵害被保險人之路權所致,簡世杰之過失行為與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簡世杰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力,若簡世杰當時若能遵守交通號誌,即可免除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被保險人並無酒後駕駛之情事,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因血液遭車禍現場之污染,致生屍體腐爛發酵而有血液產生酒精濃度之現象,且因血液採集程序錯誤所致之偽陽性之現象,本件並無構成除外條款之「直接原因」,自無傷害保險附約(ADDR)除外責任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除外條款約定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無理由。況依前述,本件係因簡世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若簡世杰遵守交通規則,則可免除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縱被保險人生前有飲酒之事實,亦非與本件車禍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刑事判決判處簡世杰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簡世杰為肇事原因,被保險人係單純因車禍意外致死。綜上,被保險人投保20AWL險種即被上訴人承辦之祥安終身壽險,屬人壽保險,繳費年期20年,承保範圍包含ADDR之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6日,因車禍事故身亡,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飲酒駕車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責任,與被保險人死亡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由證人李偉民、蔡聰傑二人在鈞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刑事案件證稱蔡宗遠、黃聖文及其二人共四人在晚上六點半開始,皆有喝少許酒,蔡宗遠及黃聖文都喝啤酒,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證人二人則喝威士忌,聚會約於11點出頭結束,蔡宗遠、黃聖文即騎機車離開等語可明,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測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成分濃度為0.086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為:「..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臺大醫學院鑑定明確等情,均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在系爭事故前確有飲酒,及被保險人之血液並無遭污染致有偽陽性反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之血液檢體於檢測時受污染,造成酒精檢測值為陽性,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有飲酒之事實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除外事由,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另上訴人雖主張第三人簡世杰之行為為共同事故之原因,然按「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所有者,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時,且兩者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上所稱「不包括佔優勢」原則(臺灣臺南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雖有第三人簡世杰之過失與被保險人之飲酒駕車為事故共同原因,然基於前開保險法上之「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保險人仍不負理賠保險金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文偉及蔡世鈴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就被保險人暨要保人○○○於98年12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生路口交叉處,詎簡世杰駕駛車號000-00之大客車行經閃紅燈交通號誌,本應停車等候閃黃燈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未停車更超速硬闖交通路口,致撞擊被保險人,旋即輾壓拖行,造成被保險人頭蓋骨破裂當場死亡。

⒉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交通規則規定者,為約定除外責任。

⒋被保險人經法醫師採集送驗之血液樣本,乃取自破裂顱腔內滲出之有效血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保險人與簡世杰發生車禍與被保險人飲酒有無因果關係?被保險人血液之酒精濃度鑑定是否具偽陽性之結果?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於9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依其保險單內容為主契約投保20AWL險種、附加契約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該契約並未記載受益人,是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再簡世杰於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被保險人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左側,致被保險人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簡世杰經本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簡世杰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頁、第261-267頁、第285、28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資料、相驗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905號相驗卷宗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臺大醫學院獲覆結果據以主張供鑑定之被保險人血液係遭受污染而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第243頁)。惟查,證人李偉民、蔡聰傑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2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晚與被保險人、訴外人黃聖文一起聚會飲酒等情,其中證人李偉民證稱:「(問:你與○○○、黃聖文【筆錄誤載為黃勝文,以下同】何關係?)跟○○○是國中、國小同學,與黃聖文是國中同學。(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朋友聚一聚,是在蔡聰傑清水中央路的家裡,約晚上6點半開始,只有○○○、黃聖文、蔡聰傑跟我四位,我們有喝少許酒,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我跟蔡聰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出頭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訊問筆錄影本),證人蔡聰傑證稱:「(問:你與○○○、黃聖文何關係?)是朋友,認識

一、兩年,李偉民介紹認識的。(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他們說要吃東西,我要顧小孩,就到我家,包括我共4人,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瓶,我跟李偉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因本件車禍於送醫前死亡之另一位被害人黃聖文,於98年12月7日凌晨1時3分經童綜合醫院檢驗血液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高達10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較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高等情,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張在臺中地檢署上開相驗案卷為憑(見相驗卷影印卷第23頁),堪認被保險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再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臺中地檢署檢驗員在相驗同時地以搬動被保險人遺體之方式,取其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有效血量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採取之血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取其中0.4毫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86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一節,有臺中地檢署檢驗員胡順前99年7月21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7頁)。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血液檢體採取之方式及採取時間是否會影響被保險人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一節鑑定結果認:「

一、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機會較小),但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性。二、以死者○○○(26歲)採取血液測得酒精濃度86mg/dl已高於一般高度細菌發酵(如運送過程未以冷藏等)引起酒精濃度(一般情況低於50mg/dl),研判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三、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冷藏),導致充分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嗣雖質疑本案採取被保險人血液之時間、方法有使血液污染、變質、發酵之可能,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說明略以:「一、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詳實陳述於本所(99)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本案…在檢驗結果已明述檢驗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儀』為可信之檢測方法並研判檢驗結果尚具一定程度之證明力。由檢測方法與來文提及之自動生化分析儀及乳酸去氫酶升高之檢測方法無涉。鑑定書內『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五亦論述客觀性誤差之可能。」一節,有本院100交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書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認該所上開函補充說明之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認前開血液來測結果並無問題。至於臺大醫學院上開函文係針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疑問所為之答覆,其前提原因事實係由上訴人所擬定(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4-6頁),核與本件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其中問題1、5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與前述法醫師採集被保險人血液送鑑定之過程及位置並不相同,該部分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臺大醫院在前開覆函中亦認定:「本案發生在98年12月6日,時為臺灣冬天,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氣候監測資料得知,98年12月梧棲的平均溫度為攝氏17.1度,蔡男(即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6日光間23時14分許車禍死亡,深夜溫度推測應比平均溫度為低,而蔡男的遺體在車禍後約13小時,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於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太平間進行相驗,文件中並無提及蔡男遺體何時送入太平間及是否有冰存。若在車禍後6小時內冰存,則由屍體腐敗所造成的酒精濃度提升之疑慮可大幅降低。另外,自搬動死者遺體而取得破裂顱腔內之滲流液,此來源已與一般檢體取自心臟血液不同,若無外界汙染,由於酒精為易揮發性液體,此酒精測量值86mg/dl可能較實際值低估。再者,因所取樣品為破裂顱腔內滲流液,僅能得知死者有使用酒精,而無法判定實際血液酒精含量(即實際值有可能高過86mg/dl)」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8日(101)醫秘字第0000號函附回覆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3-226),是上訴人據臺大醫院上開函認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送鑑定之血液已遭污染並產生偽陽性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各情,應認刑事警察局就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並堪認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

㈢、再依學者研究,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駕駛人之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有說話語意模糊不清、步伐不穩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有噁心、嘔吐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見本院卷第195頁,蔡中志教授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所附圖表B〔警光雜誌第522期,2000年1月,第22頁〕,是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述,本件被保險人經採血送鑑定結果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43mg/L,自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而有駕駛能力變差之事實。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簡世杰駕駛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再經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意見為:「一、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99年7月14日中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5-190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簡世杰與被保險人之過失比例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被保險人確有酒駕過失之認定則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88頁前開鑑定意見第二項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覆議意見書第伍項記載:「...㈢蔡君於夜間酒後駕車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等語),是被保險人之酒駕行為自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且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簡世杰之過失所致,簡世杰之違規駕駛行為為直接原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與酒後駕駛無關,被保險人縱有飲酒,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免責條款僅在酒醉駕駛與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並無免責條款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㈣、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主要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或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附約記載:「直接因..」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認被上訴人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為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被保險人血液酒測值已超過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保險人酒後駕駛自屬其因車禍致死之直接原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附約之除外條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保險人在車禍發生事故後,經採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被保險人因酒後於夜間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規定(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