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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世展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蘇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朝敏係訴外人陳柏璋之雙親,依法對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為合法之繼承人。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04月23日以訴外人陳柏璋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陳柏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被保險人去世為止,而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訴外人陳柏璋(76年12月29日生)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入學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生物系,於就學期間由學校向原審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契約,依該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97年04月17日上午六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3L─69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文男駕駛牌照號碼PR-675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時,林文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佔用對向來車車道欲駛入體育路,致陳柏璋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陳柏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八時許經醫師宣告不治去世。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國華人壽等公司請求給付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時,詎遭渠二公司以「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拒絕給付被保險人陳柏璋之身故保險金。惟本件被保險人陳柏璋之死亡是否因酒後駕車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若,被上訴人僅以陳柏璋飲酒後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為抗辯,仍無法證明死亡與酒後駕車間具有直接且唯一之關聯性,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國華人壽等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原審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朝敏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0 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至原審原告陳朝敏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已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八十六萬餘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指稱未獲任何理賠,已與事實不符。

㈡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而第七條規定:「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是保險業之設立,各股東至少應實繳二十億元以上之股款。故保險人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契約責任,保險業亦絕非「買空賣空」之無本行業,先予敘明。

㈢被保險人陳柏璋肇事死亡,經成功大學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 MG/L,遠超過標準值0.25 MG/L及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0.55 MG/L。而刑事判決(即 鈞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0601號)亦認:「‧‧適有陳柏璋因飲用酒精後,仍騎乘車牌號碼M3L─690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本件被害人肇事前曾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達每百公升173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遠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依此足以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肇事亦與有過失。」

㈣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法務部函意見:「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當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即屬「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犯罪行為,且飲酒駕車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㈤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只要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行為,係造成其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原因」,即符合契約條款「直接因下列事由」之除外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條款記載「直接」係指唯一之原因,認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行為如非其死亡結果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㈥另被保險人飲酒駕車發生事故,縱有他人為共同肇事原因,並無依「過失比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問題;因過失相抵係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始有其適用,而保險契約之性質為損失補償,而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損害發生有二種以上之原因競合時,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亦得主張不負全部保險責任。

㈦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朝敏係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柏璋之父母。

二、上訴人(即要保人)於88年04月23日以陳柏璋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被保險人去世為止(見原審卷第09至33頁)。

三、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24頁)。

四、訴外人林文男於97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R-67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有數部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體育路,適有陳柏璋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3L─690號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陳柏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八時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五、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第25頁)。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保險人陳柏璋肇事時之身體酒精濃度,於97年05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8375號函所附之病歷表中載明酒測值:「Alcoh-ol 173」(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七、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中,載明酒測值:「Alcohol mg/dl 173」(見原審卷第232頁)。

八、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被保險人陳柏璋肇事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MG/L,超出標準值(即0.25MG/L)達0.615MG/L(見原審卷第115頁)。

九、上訴人於97年0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而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四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直接』因下列事由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解釋上是否限於酒後駕車、犯罪行為係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唯一」之因素,被上訴人始可免負保險給付之責?抑或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犯罪行為係肇致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被上訴人即可免負保險給付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擔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以,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

二、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經送成大醫院急救時,經檢測得其身體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 mg/L,有前揭成大醫院97年05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8375號函所附之查詢診療資摘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法務部88年05月15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見,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原審卷第0118頁);再者,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惟依據醫學文獻得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於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釋);因之,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因此在國家刑事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刑事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超過上揭血液酒精濃度(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據此,顯見若一般正常人經檢測得其身體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時,應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陳柏璋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並已該當刑法之犯罪行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核閱系爭保險附約所載,其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已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附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究其意旨乃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易言之,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非僅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界限;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否則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之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四、就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以論,訴外人林文男在交岔路口左轉違規佔用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雖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惟訴外人林文男當時既欲左轉而佔用對向車道,且見有數輛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過,則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及人之常情,此時林文男所駕之車輛若非已佔用對向車道而停止於道路上,即處於低速行駛中;質言之,倘被保險人陳柏璋未酒後駕車,應有足夠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及時間得以閃避林文男所駕之車輛,此由當時尚有數輛機車行駛而過之情,得以佐證。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記載:「陳君(即陳柏璋)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0116頁),即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本件應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 mg/L),因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已大幅降低,致肇事率大幅提高至一般人之數十倍,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因而未能閃避過林文男所駕之車輛,始導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被保險人陳柏璋之酒後駕車行為,當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應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肇致,即陳柏璋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被保險人飲酒駕車縱具有過失,惟訴外人林文男亦有共同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仍應依「過失比例」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保險乃係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之共同團體,且團體之成員將可能發生之損失分散於其他團體內之人,故在解釋保險條款時,不得將之視為單純某一要保人和保險營業者間彼此利益之爭執問題,而係應詳實考量該要保人於共同團體內應得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據此,本件保險金請求即應考慮在共同團體中是否允許要保人有飲酒駕車行為,而保險人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契約責任,

㈡查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按具體事實須具備法律規範之要件,始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此涵攝之過程中,即常須對要件所使用之法律概念及法律用語之意涵加以解釋與闡明。又文意乃是法律解釋的開始與界限,即法律解釋始於文意;然如所週知,法律概念具多義性,有核心領域(概念核心)及邊際地帶(概念週邊),其射程之遠近,應依法律意旨而定,在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超過其可能的文意。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此在契約之解釋亦然,亦即應始於文義,而終於文義。本件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直接」一語,解釋上當係相對於「間接」而言,並無「唯一」之意義存在,否則為求明確、避免紛爭,理應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唯一』事由」方是。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況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並非將飲酒後所可能發生意外均加以除外,而僅明文將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之酒醉駕車行為排除,並無擴張解釋之虞。因之,尚不能因兩造就「直接」一語各自解釋不同,即認解釋有疑義,而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

㈢基於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固屬的論。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則就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陳柏璋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去世,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其去世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應認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易言之,應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而不得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如肇事次因)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否則即有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之情況,且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

㈣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包括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在內,此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即明。次按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此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僅有失保險之本旨,且保險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乃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並非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321號判決參照)。依此,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過失所造成之保險事故,既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在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情形,若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存在,縱使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同過失之競合所致,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依過失比例給付保險金,始能貫徹契約解釋及適用之一貫性。

㈤又民法上之過失相抵,須係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始有其適用。即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於契約之情形,固非不能適用,惟須以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為限,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損失之補償,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為之損失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得主張過失相抵者,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或契約之一方(主張他方受損害與有過失),而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乃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並非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賠償,即保險人係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者,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是以有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之情形時,受益人自不能以加害人所占過失比例,請求保險人給付該過失比例之保險金。

㈥另按依保險法理論,就承保災害和不承保災害競合造成損害者,專就承保災害和損害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因果關係,而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若承保之災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相競合時,則依契約之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單純之未承保災害對承保災害而言,雖亦屬某種程度之不包括災害,但此種「不明顯之不包括災害」和「明顯之包括災害」相較之下,後者之效力當然強於前者;惟「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所具有者,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上所稱之「不包括佔優勢」(Der Ausschlussgewi nntUebermacht)原則。依此,由於被保險人陳柏璋飲酒過量之行為實屬免責事由中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繼而因林文男之過失(屬承保危險)而導致陳柏璋之死亡結果。此時於接續之因果關係中,由於涉及免責事由之危險(飲酒過量),而處於保險人於契約條款中所不願承擔之危險狀態,此時如在此危險狀態中,雖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

㈦依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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