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簡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事故之肇事責任,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並不一致,又覆議鑑定意見未考量鑑定意見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蔡宗遠酒醉駕車之重大違規事實,甚為草率粗糙,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細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同時援引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又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輛事故有何等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依據,且敘明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就被害人蔡宗遠於本件車輛事故責任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就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則無二致(見原判決第三頁),核無不合,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至於覆議鑑定意見雖未認為被害人蔡宗遠有鑑定意見及原判決所認定之酒醉駕車情形,但原判決就此未予採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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