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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該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另敘述聲請人針對本院98年度勞上易第25號確定判決先後聲請再審之相關裁判內容,然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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