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吳東宥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惟因伊為無資力,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抗告人為碩士肄業,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為高學歷之人,且四肢健全,並非為不能從事職業之人。又所謂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參照),故所謂低收入戶並非等同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伊為無資力,為低收入戶云云,僅屬其個人之消極事由,然客觀上,抗告人既有高學歷又有健全之身驅得以謀生,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