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6號
- 抗告人
- 林素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股票已遭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302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無法處分,原法院調取抗告人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縱載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340元,惟該股利並未撥入抗告人之集保帳戶,抗告人亦不知該股利之去處,因此無從領取;另抗告人名下之台南市永康區六甲頂1353-1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且該筆土地經台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3505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查封、拍賣,亦無人應買,足見該筆土地價值甚低。又抗告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是以抗告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月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該年度有股利所得總額2340元,另有土地及投資財產共10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抗告意旨雖抗辯其名下股票因案而遭扣押,無法處分;名下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經法院拍賣亦無人應買,價值極低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302號、100年司執字第35052號強制執行命令為證,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僅足證明有此執行程序,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且,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302號執行命令說明第六點已載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各該扣押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抗告人仍可領取各該股票之股利、股息,足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駁回其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