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郭朝炅
- 相對人
-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2萬1577元本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民國100月3月15日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嗣彰化地院於100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乃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即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故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送達至上開地址,即未合法送達。嗣系爭支付命令第二次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抗告人始收受送達,旋即委由張繼準律師代為處理後續聲明異議事宜,張繼準律師於l00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之地址、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國峰(其為張繼準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均係依支付命令上之地址順勢填載,而非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張繼準律師,以明上開事實,詎原審未為實質審查,即逕駁回異議,即嫌疏略。㈡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方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收受送達者均係由伯父「廖吉音」代收,而廖吉音非抗告人之伯父,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至明。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廖吉音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519條之規定。則抗告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即100年2月16日)之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故司法事務官並無權自行駁回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既無權將該聲明異議駁回,則縱抗告人未於l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因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而生確定之效力。且抗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係於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100年3月21日)之前,故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生確定之效力亦至明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予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6日對上開文德街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因相對人具狀查報異議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庭即再按異議人上揭中正路之戶籍地址為第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來來皮鞋店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異議人嗣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經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月3月15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由同事務所人員簽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茲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依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另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司法事務官無權自行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應送請法院另行裁定。故抗告人即使未對司法事務官駁回上開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須於收受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若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亦即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若逾期始提出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反之如異議為合法,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非謂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逾期提出異議無逕行駁回之處理權限。復參酌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前段亦明定:「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可見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可逕行裁定駁回之,其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方屬正辦。乃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異議後,竟未依法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後,其始再以支付命令向文德街址送達並不合法,其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已因逾期被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因抗告人對該處分未依法提出異議,致使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則原審法院因此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