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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101年2月21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因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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