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洪良財
- 相對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全數清償相對人,並因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請求准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0號卷第4、第8頁),並經本院調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存字第494號民事卷及本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