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上 訴 人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 訴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列上訴人因與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3審裁判費新台幣74萬6112元(其中施瑞月、李彩鳳應補繳48萬1558元,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應補繳22萬2094元,貿山公司應補繳4萬246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15萬7910元(施瑞月及李彩鳳部分3560萬0238元、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1641萬8741元、貿山有限公司部分313萬8931元),應徵第3審裁判費74萬6112元,上訴人各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